(2017)浙0681民初6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建福与黄安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福,黄安心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222号原告:姚建福,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冯东德,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安心(曾用名姚安心),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高,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建福与被告黄安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于1998年5月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小娘舅。1998年5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自己坐落于下姚村老屋台门的楼房出卖给原告,约定价款4000元,立约日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2000元待原告的外公、外婆故去后再行支付。当年,原告即在该楼房地基上翻建新屋。今年3月,被告提出要求以现在市场价支付房款,欲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黄安心答辩称: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候是没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即是没有物权的,再者合同签订的时间也比较长了,对是否收到原告所谓的钱款也是记不清了,如果是收到的话,被告应当已出具收据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5月,原告姚建福与被告黄安心签订卖楼屋契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诸暨市东和乡下姚村老屋台门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另查明,原告姚建福与被告黄安心系同一村集体组织成员民。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由原告提供的卖楼屋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等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提供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发票、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户口本等证据不影响本院对前述事实的认定,故不作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卖楼屋契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认为出卖该房屋时,其并非房屋登记所有人,无权处分该房屋,故本案之卖楼屋契当属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买卖一方不得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无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姚建福与被告黄安心于1998年5月7日签订的卖楼屋契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骆未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