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子仙、金晓栋等与嘉兴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子仙,金晓栋,嘉兴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006号原告:金子仙,女,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金晓栋,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璟,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第一医院,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钱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卢庆康,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兵,男,系第一医院的医生。原告金子仙、金晓栋因与被告嘉兴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于2016年7月20日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本案中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及因果关系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出具了相关鉴定报告(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后于2017年6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子仙、金晓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璟,被告嘉兴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庆康、黄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子仙、金晓栋起诉称,2016年3月24日,金子仙的丈夫金福根(金晓栋的父亲)因左眼疼痛伴面部麻木到被告处就诊,后遵医嘱于当日住院,入院诊断:1.左三叉神经痛,2.高血压,3.痛风。同年4月10日,被告对金福根行三叉神经微血管减压术,并告知原告手术顺利。4月12日上午金福根出现头痛及呕吐,13日出现头痛加剧、躁动,原���联系被告,被告的医生告知系术后正常反应,并告知不必担心。4月14日下午,原告发现金福根头痛症状加剧且出现狂躁症状,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医生立即来病房对症治疗,医生仍告知原告是术后正常现象。4月14日半夜,金福根出现全身不适、狂躁呕吐等症状,原告认为情况不妙再次联系被告进行会诊,被告仍旧告知系正常反应。4月15日,金福根出现意识障碍,下午出现双瞳孔不等大,且血小板极低,当日被告诊断:脑溢血,脑疝,颅内感染,并行脑内血肿清除术。至2016年4月23日,金福根经抢救无效,不幸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亲属金福根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作为一个国家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没有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三叉神经微血管减压术部位深且毗邻脑干、小脑及多根颅神经,术后应密切观察神志、瞳孔变化及伤口引流情况,但被告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忽视患者家属提供的病情和家属多次求救,明显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无法置信的是,4月12日至14日金福根出现明显的术后呕吐、头痛、狂躁等症状,而在被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及护理记录中关于这段时间的记录居然凭空缺失。第二,被告对金福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极其重大的过错,首先手术不当、术后护理不当,对并发症防范不当且存在严重误诊,直接导致金福根死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医疗损害赔偿款共计1563768元(附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第一医院答辩称,一、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省医学会鉴定结果及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治疗经过的情况:金福根原始病症是三叉神经痛,曾在2015年7月28日做过切换术,手术后3个月症状复发,本次治疗要求请杭州市第���医院的神经外科俞文华教授会诊,目的是进行一个开颅手术,该手术可以避免第一次治疗的病症复发,经过专家会诊排除了手术禁忌,并且详细向金福根告知了手术风险,也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在2016年4月10日由教授施行了该手术,手术后进行了消炎、抗感染等治疗,金福根恢复良好,第二天金福根血常规白细胞偏高但没有发热,当时考虑是应激性增高,经过治疗后血常规恢复正常、血压正常,改为二级护理。逐渐恢复了正常的饮食,换药的时候也没有手术出现红肿的情况。14日下午金福根下床发现不适,就实施检查,考虑了有颅内感染,给予了万古酶素、美罗培南两种药进行抗感染。15日下午4点金福根突然出现昏迷、瞳孔不等大,急转ICU抢救治疗,进行了相关的治疗,多次进行了全院会诊、并请上级医院会诊,经多方努力金福根还是因多脏器功能衰竭在脑出血10天后死亡。综上,被告认为该金福根原发病是三叉神经痛是明确的,经过了切断术后半年又复发了,而本次金福根自主选择了上级医院的医生进行手术,手术没有禁忌症,效果也是好的,整个治疗没有过错。2、治疗中也尊重了金福根的知情同意权,也有患方的签字。3、住院期间金福根发生了脑血管的意外,医生及时进行了诊断和抢救治疗,并且多次组织专家会诊讨论,也聘请上级专家指导治疗,为挽救金福根的生命进行了努力。我们认为我院医生对金福根诊断所患疾病是明确的、治疗得当,整个治疗过程中没有重大过错,金福根最后身亡是自身的问题,并不是被告的治疗原因。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被告认为:医疗费155544.79元这个数字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依据,且应去除对金福根原发病治疗的费用。误工费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亲属误工费2万元也不符��法律规定。护理费请法庭按照国家标准、金福根住院日的日数进行计算。交通费5000元数额达不到,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一天计,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金福根是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总的数额上,原告主张156万没有依据,应结合省医学会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比例,由法庭判决。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金子仙、金晓栋提供了下列证据:1-1、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及术前小结、手术风险评估表、手术记录单等一组、住院病案一组(注明:手术风险评估表中主刀医生并没有签字,手术记录单的记录时间晚于手术一天,知情同意书没有患者签字)。据以证明被告在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极其重大的过错。(1)手术风险评估表可以看出患者手术��i类手术切口清洁手术,手术切口周边无炎症且手术为进入炎症区,清洁切口感染发生率仅为1%,证明患者出现术后感染是因为被告手术存在不当。(2)术后处理不当,长期遗嘱记录和护理记录中2014年4月12日13点开始至15日凌晨2点18分整整30多个小时的记录缺失,而这个消失的记录却是患者症状明显加剧,头疼狂躁反应明显,家属多次求救医生护士无果的关键时期。二级护理应每两个小时巡视一次,之前之后患者的每次输液、换药、护理都有记录,但几个小时后凭空少了病人的症状反映、家属求救,连同常规的输液护理记录,甚至包括大的换药居然都没有记载,这段时间的护理极其不当。原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被告在原告临时要求复印及封存记录的情况下,为隐瞒过错而匆忙删除了这段记录。恳请法庭认定被告有篡改、隐瞒记录的行为,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直接推定被告有重大过错并对患者的死亡负全部责任。(3)CT诊断报告单中,患者于2016年4月10日已出现颅内积气已经出现并发症,但被告对并发症的防范不当并且对并发症存在严重误诊。1-2、录音证据一组(附光盘一份及录音的书面整理件),录音资料部分,原告认为真实的反映被告几位医生对患者病情真实情况的表述。证明:录音资料中,被告方亲口承认患者感染的格兰仕阴性菌唯一的确诊方式只能是穿刺,从患者术后出现各种不适,整整5天时间被告都没有考虑并且询问病人及家属是否愿意进行腰穿穿刺检查,直到15日早晨在常规巡房过程中,才发现病人情况已经很严重,这时才想到需要对患者进行腰穿,严重耽误了最佳的治疗时间。被告嘉兴市第一医院质证认为:以上这套原始病历是经过双方共同在场封存的,原告在开封前已确认无误���病历资料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原始病历为准,同意将该整套病历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录音资料所述的内容,都带有当时主观判断因素,不能真实的反映医疗活动的真实情况,因此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同。2-1、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两原告及患方家人去医院看望患者产生的交通费。其中过境费发票是233元,原告主张由于原告是驾车,还应该计算油费,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请法庭酌定。2-2、丧葬费发票一组,证明因患者金福根死亡原告方摆素饭共花费110840元。被告质证认为,海宁到嘉兴不需要过境费,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人身损害赔偿中丧葬费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发票上的数额不能在西安中适用,请法庭依法确定丧葬费。3、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一份,证明金福根生前开设的厂年收入90万元左右,金福根系高收入人群,月收入10万左右,金福根本人的误工费。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金子仙系金福根的妻子,金晓栋是金福根的儿子,金子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亲属是在金福根的厂里上班,大概是5000元一个月(计算了4个人2万元)。审:被告质证。被代:证据3我们认为原告只要提供营业执照就可以,这是企业,企业收入不等于个人收入。个人收入赔偿标准国家是有规定,浙江省一般按照平均收入计算,农村的按照农村的标准,原告提供的金福根户口本上可以看出户籍所在地农村,非城镇。对于金福根本人误工费,原告提供企业的凭证与本案无关。个人如果是高收入群应该要提供缴纳所得税的证据。证据4请求法院审查依法裁定。审:原告为何没有提供工商登记信息?原代:这个网站是工商局的公示信息,有企业的年报,是国家认可,我们认为不需要提供,如果法院认为需要提供我们可以提供。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原代:被扶养人系金子仙,扶养义务人金福根,是计算20年,每年抚养费12180.9元。精神抚慰金我们没有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是因为金福根系高收入人群,是家庭的支柱,他的不幸逝世对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精神伤害,所以我们要求20万。护理人是金子仙,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30天,每天100元。被代:对原告提出的有异议。护理人金子仙已经老年人,本身年老,其护理不合适。金福根在住院期间一半时间是ICU,ICU是不需要护理的。前期治疗三叉神经痛是金福根的本身原发病,不属于我们的本次治疗。原告主张的20万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其已经60岁以上,应该扣除相应的年限。金福根和金子仙是否还有提供抚养义务的子女,营养费没有依据,基本上处于ICU靠药物。希望法庭审查后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合法的判决。审:金子仙之前从事什么工作?原代:在金福根开设的厂里上班,帮忙管理。厂是由我老公创办的,我之前是在别的厂里上班,老公开了厂后就到这家厂里。社保是自己买的,办有失地人员的相关保险,本人也有残疾,庭后提供相关的残疾证。审:原告继续举证。原代:举证完毕。我们并没有收到被告给的医疗费发票,还没有办理结帐手续。审:被告举证。被代:1、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为本次鉴定被告缴纳了6500元鉴定费。审:原告质证。原代: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由被告承担��部鉴定费。审:金子仙还有无金晓栋之外的子女?原代:没有。审:对证据交换过程中举证质证意见有无补充?原代:没有。被代:补充一点,医疗费问题原告还未结算,我们回去后把所有的医疗费清单和发票提供法院,希望在我们赔偿额中扣除所欠的医疗费。审:被告举证。被代:1、患者在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的原始病历一份,证明患者所患的疾病及医院门诊的过程。审:原告质证。原代:我方举证的门诊病历是机打版,被告提供的手写版本看不清内容,我方只对7月23日、3月24日病历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审:被告举证。被代:2、住院病历原件一份(住院号是00643870,住院时间是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19病区住院共94页、ICU住院共139页),证明���者在嘉兴市第一医院整个住院的治疗过程,完整记录了整个医疗行为的全过程。审:原告质证。原代:原告对已经复印的客观病历部分三性无异议,主观病历部分由于时间关系且页数过多,不发表质证意见。审:对不发表意见的部分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封存的材料,真实性有无异议?原:当时的字确实是我签的,当时没有核对过,只是对封存签字不是核对签字。审:当时原被告封存的资料当庭已经出示,如果原告认为需要核实相关的材料,庭后可以复印,但是5个工作日需提交相应的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有无其他证据?被代:没有。为查明客观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本案所涉的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问题进��鉴定。浙江省医学会经开展鉴定工作后于2017年5月2日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嘉兴市第一医院在对患者金福根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的事实和结论错误。被告质证认为,对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所证明的内容在下文综合表述。法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3月24日,患者金福根(男,1951年2月出生,系原告的近亲属)因“左框上、左上颌区阵发性疼痛6年”入住嘉兴市第一医院,初步诊断:1.左三叉神经痛,2.高血压,3.痛风。同年4月10日,医院在气管插管全麻下对金福根行“三叉神经微血管减压术”,手术顺利,患者金福根返还病房住院观察。4月23日凌晨1时许金福根突发心跳骤停,嘉兴市第一医院全力抢救,但至当日17:55抢救无效宣告死亡,诊断死亡原因为:脑出血,颅内感染。为此,医患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嘉兴市第一医院1.诊疗过程中存在极其重大的过错,首先手术不当、术后护理不当,对并发症防范不当;2.没有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两方面理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浙江省医学会经开展鉴定工作后于2017年5月2日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兴市第一医院在对患者金福根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浙江省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患者金福根的死亡原因作出了较科学、合理的认定,同时也明确地指出了医院方对患者诊治过程中出现的过错因素,且对鉴定意见的分析、论证充分,故本院对最终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仅以医疗损害责任主次区分的异议而不认可鉴定意见,提出要求被告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但同时又无进一步的证据来支持其观点,属依据不足,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诊疗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上述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嘉兴市第一医院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关于本案中患者金福根死亡所致各项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上一年度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总额为155341.96元。此项根据被告提供的病人金福根的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和在院账页查询单一份,予以确定。其中总费用155341.96元,自负金额41306.14元,预交金额12000元,余额-29306.14元。2.死亡赔偿金874280元。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每年,计算20年。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包括患者金福根本人的误工费100000元和亲属4人的误工费20000元,总计120000元。结合本案的情形审查认为:金福根本人因身患疾病原因需到嘉兴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患者本人的误工损失;根据在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因患者到嘉兴住院而必然造成4名家属陪护的误工费。因此,对该项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家属护理费经计算为369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为患者金福根的妻子金子仙,护理费为4030元(计算方法为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计30日)。本院审查:按患者金福根的病情和诊疗过程,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护理人其妻子金子仙,没有固定收入)。故按浙江省2016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45005元/年计算,即123元/天×30天=3690元;5.丧葬费,依法认定为25859.50元。原告主张在金福根死亡后,按习俗摆素饭计算丧葬支出费用共计1108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6.交通费。庭审中原告主张为5000元,但未能提供完整的交通费票据。法庭根据患者(住所海宁××)到嘉兴市市的距离,过境费用及合理的陪护亲属往来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总额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残疾证,患者妻子金子仙系肢体肆级残疾之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属患者金福根生前应尽义务的被扶养人;另外,本案起诉时金子仙年满62周岁,故应计算18年,且金子仙有一子金晓栋,应对其尽相应的赡养义务。计算方法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61元×18年,再除以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3618元在以上数额以内,本院予以认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患者每天100元×30天=3000元计算,属缺乏依据。患者属本地住院治疗,认定为:15元/天×30天=45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了3000元,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额外的营养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9项物质损失合计1305239.46元,被告应当赔偿其中的40%计522095.78元。另外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42095.78元。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方在患者治疗期间,对总额医疗费155341.96元中,仅预付了12000元医疗费,因未结账而存在欠款,诉讼中被告医院也要求原告付清帐款。对此,本院考虑减少讼累,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总额医疗费155341.96元中应由原告方承担60%计93205.18元(已付12000元),故原告方尚应支付欠款81205.18元,该款在上述被告的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实际应赔偿460890.6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第一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子仙、金晓栋(因医疗损害)各项损失共计460890.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9元,由原告负担4930元,由被告嘉兴市第一医院负担3289元。本案所涉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费用650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900元,由被告嘉兴市第一医院负担2600元。上述费用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锦明代理审判员 陈叶君人民陪审员 陆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