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执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修武县第二粮食机械厂与赵亮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修武县第二粮食机械厂,赵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1执452号申请执行人修武县第二粮食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杨贵奇。被执行人赵亮亮,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82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亮亮名下有大众牌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亮亮名下的大众牌车的过户手续,车牌号为豫H×××××;二、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转让、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行为;三、查封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士杰审 判 员 姜甜甜代理审判员 冯文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