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立鹏、李文琴等与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鹏,李文琴,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茌平恒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896号原告:王立鹏,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原告:李文琴,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川,男,汉族,住元氏县。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姬村镇姬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茌平恒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温陈乡政府驻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县枣乡街6号门市*楼。法定代表人:綦智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女,1985年3月16日生,住聊城市茌平县,系公司员工。原告王立鹏、李文琴与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元磊公司)、茌平恒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鹏、李文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13时55分许,李文琴驾驶冀A×××××重型货车与前方鲁P×××××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李文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重型货车是被告恒远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入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李文琴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达207天,医药费支出有12万元,经山西省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文琴因交通事故达九级伤残。为了救治及安抚作者,王立鹏支付给了李文琴27万元。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元磊公司、恒远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保险辩称:事故车辆鲁P×××××重型货车在我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10-22至2016-10-21.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我公司承保车辆司机王金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核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王金奎驾驶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最高赔付限额不超过12000元。对于本案产生的其余损失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相关事故如下:冀A×××××号车登记在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经营人系王立鹏。2016年1月10日13时55分许,李文琴驾驶的冀A×××××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王金奎驾驶的被告恒远公司登记所有的鲁P×××××号车追尾,经交警处理,李文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奎无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致李文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李文琴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7天,期间医药费120385.88元。2016年11月18日,经山西省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文琴伤情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李文琴的雇主王立鹏给付了李文琴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万元。鲁P×××××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入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答辩意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2017)冀013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有关的判决,该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产保险赔偿王立鹏垫付医药费5万元,伤残损失10万元,判决已经生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月10日,原告李文琴驾驶车辆与被告恒远公司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中李文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恒远公司司机无责任。恒远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入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义务。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药费120385.88元、误工损失(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4338元)及伤残引起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文琴严重受伤并形成伤残,原告王立鹏垫付了医药费和其他误工伤残等损失共计27万元,原告李文琴同意中华保险赔付王立鹏。故,被告中华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立鹏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立鹏12000元。给付方式为将此款打入王立鹏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冶支行6228460638008047178卡上,持卡人姓名:王立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家琪特别提示:1、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代收现金),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需将交费票据在上述时限内交付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数额按照一审不服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2、元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91×××17帐号。帐户名称:元氏县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