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开封市实验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开封市实验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552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生于2013年6月9日。法定代理人王佳,女,汉族,生于1989年8月12日。委托代理人朱晓辉、郭进茹(实习律师),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张晓奕,园长。委托代理人刘慧萍,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文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某某因与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辉、郭进茹,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萍,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羊羊班的学生,2016年10月8日上午,因被告没有尽到监护管理责任,导致原告在幼儿园内受伤。当天下午被告才通知原告监护人此事,原告监护人立即将原告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过DR拍片后确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伴有局部凹陷,后来原告又到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开封中医院骨伤医院进行诊治。复查时,治疗医生告诉原告监护人和被告单位教师,由于原告受伤部位特殊,可能会影响到今后右手的发育。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元、护理费927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保教费1840元、伙食费176元,共计72957.84元。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辩称,一、幼儿园已尽到监护管理责任,本事件纯属意外,在事故发生当天,幼儿园四名老师负责原告所在羊羊班,在原告掉下滑梯的一瞬间,有老师在旁边守护,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从开学到案发当天,该滑梯是每天必须要进行的游戏内容,老师每天对羊羊班孩子宣传安全知识,案发当天不是原告第一天玩滑梯,而且在以前从没有因为玩滑梯发生过摔伤事故,该滑梯最高点为1.5米左右,出现事故时原告攀爬高度在1米左右,原告掉下摔伤是意外。二、幼儿园购有校方责任险和校方无过失责任险,全部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三、本案的案由是教育机构责任,和退保教费、伙食费是两个法律概念,不应该并案审理。四、幼儿园在此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用,以及重新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幼儿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系其单方主张,幼儿园不承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的答辩意见第一条和第三条。另本案实质属侵犯人身权的案件,原告提出的保教费、伙食费属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案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上午,原告田某某在幼儿园内从事室外活动攀爬滑梯时,从滑梯上摔落。当日,原告田某某前往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70元。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29日,原告田某某前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0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前往开封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0元。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为原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7年2月8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田某某伤残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认为原告田某某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故申请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2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6月5日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田某某右腕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田某某系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羊羊班的学生并向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缴纳了保教费2300元及伙食费880元。再查明,田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开封市实验幼儿园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因原告田某某在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组织的室外活动攀爬滑梯时摔落受伤,引发纠纷。该事故发生时,虽然被告安排有老师专门守护照看,但被告对田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对儿童攀爬滑梯活动的危险性较其他活动增高亦应明知,其应该对原告的活动有更高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安排照看的老师人数也应相应增加。被告辩称其已尽到了监护管理职责的证据不足,故开封市实验幼儿园应对原告田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由于开封市实验幼儿园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因此,开封市实验幼儿园应承担的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开封市实验幼儿园承担。原告田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5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其需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0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5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依每日10元标准按照30日计算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在原告接受教育活动中受伤,原被告双方均不希望事故的发生,应区别一般的侵权案件,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保教费及伙食费系事故发生前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1502.84元(500元+2537元+300元+54465.84元+3000元+700元)。关于被告垫付给原告费用1000元,原告已实际收到,该费用应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某各项损失60502.84元(61502.84元-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实验幼儿园支付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开封市实验幼儿园负担670元,田某某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清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