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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志刚、许志远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刚,许志远,王明辉,王卿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6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刚,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因病于2017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许志远,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明辉,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卿,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刚、许志远、王明辉、王卿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刚、许志远、王明辉、王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许志刚、许志远、王卿、王明辉等人为索取债务,在巩义市新中镇杨树沟风景区内对被害人姚某2、白某殴打,并强行将姚某2和白某拉至车上,之后又先后将姚某2、白某带至山西河津县、巩义市市宾馆、巩义市宜家酒店、上街多文多酒店等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日,期间多次殴打被害人姚某2、白某。2015年8月24日许志刚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许志远、王卿、王明辉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许志刚、许志远、王卿、王明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志刚、许志远、王卿、王明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许志刚、许志远、王卿、王明辉等人为索取债务,在巩义市新中镇杨树沟风景区强行将被害人姚某2、白某拉至车上,之后又先后将姚某2、白某带至山西省河津县、巩义市市宾馆、巩义市宜家酒店、上街多文多酒店等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4月7日23时许,期间多次殴打姚某2、白某,致姚某2、白某轻微伤。许志刚于2015年8月24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许志远、王卿、王明辉于2016年9月14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白某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谅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电子银行回单及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2.被害人姚某2、白某的陈述;3.证人姚某1、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许志刚、许志远、王卿、王明辉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刚、许志远、王卿、王明辉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许志刚、许志远、王卿、王明辉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志远、王卿、王明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许志刚、许志远、王卿、王明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白某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志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41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许志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明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国正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银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