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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芜湖居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尹可发、史红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居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可发,史红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229号原告:芜湖居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迎宾大道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69453204N。法定代表人:游兆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芳,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可发,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史红娟,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路34号。负责人:奚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雷,系该单位业务部主任。原告芜湖居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可发、史红娟、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芳、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可发、史红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贷款156348.13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949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具体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165838.13元;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82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7日,被告尹可发、史红娟于原告处购买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城小区××室商品房××套,合同编号为YS0011939。合同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房款的51%计200000元整,并于2012年7月27日前将剩余房款190000.00元整的银行按揭款项办理到位。2012年7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08980住房借字第B156号。约定贷款金额为1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被告以位于江南瑞城2幢401室房屋进行预告抵押登记,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前期也曾按约还款,但自2015年7月开始再无还款。同年7月30日,第三人从原告账号为18×××14的账户中扣划5914.86元,于8月31日扣划2144.2元,于10月30日扣划4304.04元,于11月27日扣划2142.23元,于12月10日扣划2180.6和139162.2元,累计扣划了156348.13元。被告尹可发、史红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第三人辩称:情况属实,两被告未按期归还按揭贷款,我们在原告处把钱扣掉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2、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4、《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款项因被告未还款被扣划,履行担保合同的事实;5、票据,以证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27日,被告尹可发、史红娟于原告处购买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城小区××室商品房××套,合同编号为YS0011939。合同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房款的51%计200000元整,并于2012年7月27日前将剩余房款190000.00元整的银行按揭款项办理到位。2012年7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08980住房借字第B156号。约定贷款金额为1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被告以位于江南瑞城2幢401室房屋进行预告抵押登记,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前期也曾按约还款,但自2015年7月开始再无还款。同年7月30日,第三人从原告账号为18×××14的账户中扣划5914.86元,于8月31日扣划2144.2元,于10月30日扣划4304.04元,于11月27日扣划2142.23元,于12月10日扣划2180.6和139162.2元,累计扣划了156348.13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个人购房向第三人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按揭贷款,第三人按约定扣划了原告作为被告借款时担保人的款项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可发、史红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居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156348.13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尹可发、史红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2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计6393元由被告尹可发、史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王恩友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