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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荣土、纪金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荣土,纪金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荣土,男,1970年4月25曰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东阳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男,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金木,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自由职业者,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再审申请人石荣土因与被申请人纪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08民终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荣土申请再审称,1、纪金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4月28日《借款及还款协议》既不能证实其主张的90万元借款,也不能证实一审判决确定的882698.66元借款。因此,没有事实、证据证明石荣土向纪金木借款882698.66元的事实;2、一审判决确定的实际借款金额是2015年3月18日纪金木向石荣土转款50万元及2015年4月7日纪金木委托案外人产金海转账给石荣土的196000元,合计696000元,这就是本案石荣土的实际借款额。但原判决却认定石荣土借款数额为882698.66元,多出来的l86698.66元为利息计入本金。这种率滚率的做法实属适用法律错误;3、2015年3月18日,纪金木转账给石荣土时,石荣土就支付给纪金木15000的利息,因此,石荣土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681000元。之后,石荣土委托其女婿李飞碟,从李飞碟的账上转还纪金木l44000元,该笔还款在二审中已得到纪金木认可;4、石荣土于2016年7月22日向纪金木还款人民币60000元,纪金木也出具《收条》予以证明。其余借款,石荣土均以现金和转账方式还款,但纪金木均未开具收条。因此,石荣土对纪金木的欠款已经全部还清;5、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开庭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上午,2016年4月28日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上明确注明“以前账单己清”,据此能够证明借款己还清的事实,且最后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日,开庭时还未到还款的时间。这一情况请法院给予重视。故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纪金木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石荣土实际借款本金为696000元,利息186698.66元,本息合计882698.66元认定为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重新出具的《借款及还款协议》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石荣土借款本金扣减已偿还的144000元后,石荣土尚欠纪金木借款本金738698.66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由石荣土偿还尚欠纪金木的借款本金738698.66元及违约金63035.61元,共计801734.27元并无不当。石荣土在本案一、二审中列举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再审申请中其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石荣土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石荣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荣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国权审判员  汪燕宏审判员  廖新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