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叶兆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叶兆春,曾碗贞,南安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3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普莲路。负责人:XX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兆春,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碗贞,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审被告:南安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大盈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移来。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下称建行南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叶兆春、曾碗贞,原审被告南安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南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幸、张扬,被上诉人叶兆春、曾碗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宏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行南安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叶兆春、曾碗贞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被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涉抵押房产依法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抵押房产虽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房屋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被上诉人叶兆春、曾碗贞名下,也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进而否定上诉人对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益是错误的,违反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依法可以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起设立,抵押权人自抵押登记时起享有抵押权益。案涉抵押房产南安市水头镇××村“宏发豪庭”2楼601室虽是期房,但同时属于依法获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依法可以设定抵押担保,完全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条件。也正是基于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上诉人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一审判决却认为:“案涉抵押房产虽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房屋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被上诉人叶兆春、曾碗贞名下,也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这样的认定不仅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精神,也背离了本案案涉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由此驳回上诉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案涉抵押房产简单认定为不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条件,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产安全,上诉人特此依法上诉,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叶兆春、曾碗贞辩称,其已交首付款,但因房子变成烂尾楼,故未按时交按揭款,已起诉开发商。原审被告宏发公司未作答辩。建行南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建行南安支行与叶兆春、曾碗贞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泉南个房借字2007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叶兆春、曾碗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02338.56元及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9日尚欠利息和罚息4654.65元;3.建行南安支行有权从处分叶兆春、曾碗贞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宏发公司对叶兆春、曾碗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建行南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叶兆春、曾碗贞、宏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兆春与曾碗贞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建行南安支行与叶兆春、曾碗贞、宏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建泉南个房借字200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叶兆春、曾碗贞向建行南安支行借款26万元用于购置位于南安市水头镇××村“宏发豪庭”10号楼302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后建行南安支行将款项26万元一次性划入叶兆春、曾碗贞指定的宏发公司的银行账户,叶兆春、曾碗贞选择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建行南安支行直接从叶兆春开设在建行南安支行账号为62×××82的账户扣划还款,宏发公司为叶兆春、曾碗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建行南安支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叶兆春、曾碗贞将其购买的位于南安市水头镇××村“宏发豪庭”10号楼302室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1月17日,建行南安支行与叶兆春、曾碗贞就上述抵押物到南安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建行南安支行依约将款项26万元转汇入给叶兆春、曾碗贞的指定账户,但叶兆春、曾碗贞自2015年5月份开始出现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虽后有陆续向建行南安支行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止,叶兆春、曾碗贞共向建行南安支行偿付了借款本金65771.44元及利息、罚息42504.53元,尚欠建行南安支行借款本金194228.56元及利息12196.21元、罚息1521.57元,叶兆春、曾碗贞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今未再向建行南安支行偿付过分文,宏发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南安支行与叶兆春、曾碗贞、宏发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叶兆春、曾碗贞向建行南安支行借款,宏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南安支行依约向叶兆春、曾碗贞交付了借款26万元,叶兆春、曾碗贞也应当履行向建行南安支行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然叶兆春、曾碗贞在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过程中出现违约,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建行南安支行与叶兆春、曾碗贞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建行南安支行有权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叶兆春、曾碗贞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且叶兆春、曾碗贞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罚息,叶兆春、曾碗贞也明确不再继续履行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现建行南安支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叶兆春、曾碗贞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叶兆春、曾碗贞应立即向建行南安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4228.5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宏发公司为叶兆春、曾碗贞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宏发公司应对叶兆春、曾碗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兆春、曾碗贞追偿。虽然建行南安支行与叶兆春、曾碗贞就坐落于南安市水头镇××村“宏发豪庭”10号楼302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房屋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叶兆春、曾碗贞名下,亦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建行南安支行要求在上述房屋的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宏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建行南安支行与叶兆春、曾碗贞、宏发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泉南个房借字200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叶兆春、曾碗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建行南安支行借款本金194228.5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建行南安支行与叶兆春、曾碗贞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三、宏发公司应对叶兆春、曾碗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叶兆春、曾碗贞追偿;四、驳回建行南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叶兆春、曾碗贞、宏发公司负担。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建行南安支行、叶兆春、曾碗贞均无异议,宏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叶兆春、曾碗贞向本院提交(2015)南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开发商没有给被上诉人叶兆春、曾碗贞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建行南安支行的质证意见如下: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体现的是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审查。二审期间,建行南安支行、宏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叶兆春、曾碗贞二审提交的证据体现的是其与宏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建行南安支行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案涉房产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证,属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可见,抵押权预告登记是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目的请求权的登记,主要是促使以设立房屋抵押权为内容的请求权得以实现,并不直接导致抵押权的设立。在抵押预告登记未转换成房屋抵押登记之前,不产生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的效力。故建行南安支行关于其享有抵押权,可以就案涉房屋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行南安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代理审判员 傅天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海芸速 录 员 郑伟江1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