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志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866号罪犯林志,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仙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林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林志等九人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志等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以(2013)莆刑终字第4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以(2016)闽05刑更5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假(2017)28号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林志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假释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林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和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积分1694.5分和表扬3次,财产刑已交清。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假释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林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假释的担保人符合条件,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符合监管条件,且假释后有生活来源,可认定罪犯林志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美芳审 判 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启帆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八十一条(?javascript:SLC(17010,81)?)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第二十八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