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沙水库工程管理中心、李凤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沙水库工程管理中心,李凤荣,刘凤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沙水库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黄沙水库。法定代表人:黄伯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卓伟,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来,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凤荣,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凤良,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再审申请人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沙水库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黄沙水库管理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李凤荣、刘凤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沙水库管理中心申请再审称,(一)死者李林进入黄沙水库属于擅闯饮用水源保护区,其行为违反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二)黄沙水库管理中心作为水利建设和管理机构,已履行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所规定的职责,在长期实践中逐步建立健全了基本安全防范体系,黄沙水库管理中心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黄沙水库管理中心是一家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有限,对擅闯饮用水水源库区的行为措手无策。(三)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的机构和场仅限于具有经营性质的单位,二审法院认为黄沙水库管理中心全面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缺乏法律依据。黄沙水库管理中心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中止本案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黄沙水库管理中心的申请再审意见,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黄沙水库管理中心是否应对李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具有经营性质的单位。黄沙水库管理中心作为黄沙水库的管理人,对黄沙水库具有设置警示标记或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对在水库游泳的人进行提示、阻拦、劝阻的义务。李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水库游泳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溺水身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黄沙水库管理中心未能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和在李林游泳时进行提示、阻拦或劝阻,二审法院认定黄沙水库管理中心对李林的溺亡因管理不力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沙水库管理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沙水库工程管理中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赖尚斌审判员 谭 甄审判员 何曲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