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凯、赵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凯,赵占国,屈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凯,男,汉族,1990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平、郭强(实习),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占国,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原审被告:屈小东,男,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上诉人赵凯因与被上诉人赵占国、原审被告屈小东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平、郭强,原审被告屈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凯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赵占国对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为赵占国作为担保人给付赵凯38万元后不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收到条证明了赵占国代借款人屈小军清偿了38万元借款,其“此借款赵占国已清”实质意义为该38万元是其承担担保责任替屈小军还的,赵占国还应对其剩余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屈小军陈述:认可上诉人观点。赵凯向一审法院诉求:1、判令被告屈小军偿还借款72万元及利息;2、被告赵战国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赵占国的保证期为屈小军借款本息还清日,且赵占国以自己的豫C×××××斯巴鲁汽车作抵押。庭审中,赵占国要求退还该车。原告针对赵占国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收到条》系其所写,但只证明赵占国清了38万,并不证明其不再承担剩余款项的给付义务,且抵押的车辆为其志愿,履行义务完毕前不能归还。一审法院认为:赵占国作为担保人给付原告赵凯38万元后是否仍承担连带责任构成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赵占国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依该期间,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继续偿还。可现在双方站在各自不同角度,对原告赵凯给赵占国书写的《收到条》内容中“此借款赵占国已清”的意义存相反理解。正常情况下,赵凯收到赵占国38万元,写明收条的前半部即“今收到赵占国叁拾捌万元整”即可,可其又加写了后半部“此借款赵占国已清”,这就需要对后半部的意义进行甄别。本案中,屈小军为借款人,赵占国作为担保人具偿还义务,屈小军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赵占国作为担保人还了38万元,110万的借款金额显然并未结清,而为什么赵凯写“此借款赵占国已清”,如此在前半部的意义已表达清楚收到赵占国还款38万元的情况下,后半部显然不是简单的重复,故赵凯就后半部分所作解释难以具有说服力。依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更能说明赵凯与赵占国间有了改变原担保的新约定,如此,依赵凯书写的书面文字,认定赵凯认可赵占国在还了38万元后,不再承担剩余款项的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屈小军应以原告的请求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赵占国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赵凯应返还赵占国的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屈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凯本金人民币72万元及该本金从2014年9月29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凯要求赵占国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赵凯在上述期限内返还被告赵占国豫C×××××斯巴鲁汽车。案件受理费14390元,由被告屈小军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赵凯提交2015年4月12日资产抵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赵占国应该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审被屈小军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2014年9月29日,赵凯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借款人)屈小军、丙方(担保人)赵占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0万元,用途为购买材料,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丙方愿意为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丙方以自己的所有财产为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赵凯分七次通过银行、信用社向屈小军转账110万元。屈小军为赵凯出具收到人民币110万元的借据一份,赵占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注明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2014年12月1日,赵凯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占国叁拾捌万元整,此借款赵占国已清。”3、2015年4月12日贷款人(甲方)赵凯与借款人(乙方)屈小军、赵占国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解决乙方所拖欠甲方债务事宜,双方就乙方债务偿还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观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同确认,乙方2014年9月30日分叁笔从甲方借入人民币分别为壹佰贰拾万元、壹佰壹拾万元和壹拾万元整,叁笔合计本金贰佰肆拾万元整,其中2014年12月1日乙方还款叁拾捌万元整。截止2015年4月12日乙方仍欠甲方人民币本金贰佰零贰万元整,利息贰拾柒万叄仟柒佰陆拾元整,(月息2分,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12日)。协议第一行借款人栏处有屈小军、赵占国签名并指印;最下边乙方签字盖章处除有屈小军签字私章外,还加盖有汝阳鼎鑫工业有限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从上诉人赵凯二审新提交的《资产抵债协议书》之内容看,被上诉人赵占国已经从原2014年9月29日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变更为债务人,即赵占国通过该《资产抵债协议书》的形式形成债的加入,故赵占国与原审被告屈小军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即上诉人赵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中上诉人赵凯作为原告并未提交该《资产抵债协议书》,且是主张赵占国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屈小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其上诉请求也是要求赵占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判决被上诉人赵占国对原审被告屈小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二审出现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早已存在,而上诉人一审未及时提交,导致二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对赵凯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但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赵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屈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凯本金人民币72万元及该本金从2014年9月29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和“赵凯在上述期限内返还被告赵占国豫C×××××斯巴鲁汽车。”;二、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凯要求赵占国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赵占国应对上述第一项屈小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赵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索如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国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