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梁文清、胡海等与杨成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清,胡海,杨成林,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849号原告:梁文清,男,生于1970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平,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平,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林,男,生于1974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法定代表人:易定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伦,男,生于1975年11月4日,汉族,该公司法务办主任,住四川省叙永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文清、胡海与被告杨成林、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易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梁文清、胡海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杨成林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南路三段95号13号楼1层104号的房屋。原告梁文清、胡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平、被告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清、胡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成林、科茂公司支付被告杨成林租赁挖掘机产生的租金9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半年,被告科茂公司承包泸州市纳溪区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清溪河小流域治理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成林(或者雇请被告杨成林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梁文清、胡海合伙从事挖掘机业务,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原告胡海从事挖掘机操作。2015年4月,被告杨成林与二原告协商租赁其挖掘机在上述项目工地从事土石方挖掘作业。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挖掘机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杨成林向原告胡海出具欠条壹份,被告科茂公司、杨成林应当支付二原告挖掘机租金1420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科茂公司财务人员常桂森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梁文清支付租金50000元,后被告科茂公司、杨成林未再支付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梁文清、胡海遂起诉请求立即支付尚欠租金92000元。被告杨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科茂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确系其公司承包,已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成林,具体工程施工事宜由被告杨成林组织实施,独立结算,本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梁文清支付款项系被告杨成林委托本公司从其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二原告与被告杨成林就租赁挖掘机事宜协商一致,二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租金的给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文清、胡海于2016年10月12日共同出资购买了小松牌PC60-8型号挖掘机,两人合伙期间原告梁文清负责联系业务,原告胡海负责挖掘机作业。2015年2月12日,被告科茂公司经过招投标,与纳溪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一致签订了《泸州市纳溪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4年泸州市纳溪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泸州市纳溪区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清溪河小流域治理项目工程)1标段,工程地点: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双龙村。被告科茂公司承包上述项目工程后,将土石方工程内容分包给被告杨成林,由被告杨成林组织施工事宜。2015年5月份,因土石方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杨成林与原告梁文清、胡海协商租赁挖掘机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梁文清、胡海出租挖掘机并按照杨成林指示进行挖掘、破碎作业,从事挖掘工作的租金按照180元/时计价,从事破碎工作的租金按照230元/时计价。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胡海便操作小松牌PC60-8型号挖掘机在上述项目工程从事挖掘、破碎作业,施工至2015年7月份。2015年7月31日,原告胡海与被告杨成林就挖掘机租赁事宜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杨成林向原告胡海出具欠条壹份,其上载明:“胡师挖机大渡民生村项目.计:挖446小时×180元=80280元,破343小时×230元=78890元,拖车费:1200元,扣用油:18340元,共计欠142030元,大写:壹拾肆万贰仟元整。”被告杨成林在欠条下方签注姓名、备注日期。2016年9月1日,受被告杨成林的委托,被告科茂公司工作人员常桂森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梁文清支付租金50000元。二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杨成林、科茂公司均未再向二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梁文清、胡海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成林、科茂公司连带给付租金9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梁文清、胡海、被告科茂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国伦的陈述及证人肖某、欧某的当庭证言外,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梁文清、胡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成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纳溪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泸州市纳溪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投标人基本情况表、欠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泸县龙城支行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小松牌PC60-8型号挖掘机的合格证;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欧某、邓六华、肖某的调查笔录及欧某、邓六华、肖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庭组织质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成林与原告梁文清、胡海就租赁挖掘机事宜协商一致,二原告出租挖掘机交付被告杨成林在其工程上使用,因挖掘机工作的专业性,双方约定由原告胡海进行挖掘操作并按时计费。原告梁文清、胡海系合伙关系,二人在经营挖掘机业务中具有明确分工,应当认定原告梁文清、胡海与被告杨成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胡海在出租挖掘机并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杨成林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中产生租赁费的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杨成林之间未就租赁费的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因被告杨成林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则被告杨成林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梁文清、胡海给付租赁费。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杨成林尚欠原告梁文清、胡海租赁费142000元(以欠条中大写金额为准),原告梁文清、胡海在诉状中陈述被告科茂公司已经给付租赁费50000元,且被告科茂公司当庭陈述其公司工作人员受被告杨成林委托,从其结算工程款中指定支付给原告梁文清租赁费50000元,该款项的支付应当视为被告杨成林支付租赁费的行为。结合参加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租赁费50000元后,被告杨成林尚欠原告梁文清、胡海租赁费92000元。被告杨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梁文清、胡海还主张被告杨成林系科茂公司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其租赁行为应当视为科茂公司的民事行为,被告科茂公司应当对被告杨成林承担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出示证据证明杨成林与科茂公司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虽然科茂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但本案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成林的分包行为并不影响其以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成林与二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相对人履行义务,而不能向与合同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再者,二原告主张被告杨成林的租赁行为属被告科茂公司所为,也只能主张由被告科茂公司承担责任,其同时要求被告杨成林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亦自相矛盾。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科茂公司对被告杨成林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成林给付原告梁文清、胡海租赁费9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文清、胡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10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杨成林承担(上述费用原告梁文清、胡海已垫付,被告杨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梁文清、胡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