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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迁安市顺天诚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红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顺天诚通商贸有限公司,李红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828号原告:迁安市顺天诚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诚通商贸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沙河驿村村东。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何险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朋,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红伟,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蒿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藁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路西段352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胡彦旭,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顺天诚通商贸公司与被告李红伟、平安财险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诚通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鹏与被告平安财险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5时4分许,在杨柏公路鑫达钢厂3号门处,周亚峰驾驶被告李红伟所有冀A×××××/冀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鑫达钢厂3号门向西转弯时,与张凤来驾驶我司所有的冀B×××××/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凤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来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司损失有:车损91835元、公估费11746元(公估费3400元+公估费8346元)、存车费5200元、施救费3300元、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1700元,合计115281元。另外,被告李红伟所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藁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要求二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藁城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70%,承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违反装载规定,超过核定载重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的损失是经公估定损,并没有实际修理,公估报告中的工时费不是实际损失,且应扣除实际购买配件的17%税款,主张存车费属于非法收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和吊装费属于重复计算的费用,并且主张费用超过河北省施救费的收费标准,请法庭酌定减少。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书已经被司法鉴定所否定,其所开支的费用也是自行增加的不必要的费用,故此开支的公估费34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费用过高,且票据不是合法票据,请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吊装费过高,请法院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依法确定。对原告陈述施救费说法不认可,若是救人的费用,应属于张凤来因受伤开支的费用,不是原告车辆损失开支的费用,另外,救人如果需要切割,一般是由公安或者消防特勤支队进行处理,作为停车场,没有对人员进行施救的能力。故该费用明显为虚增的费用。被告李红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5时4分许,周亚峰驾驶被告李红伟所有冀A×××××/冀A×××××号车(超载)由南向北行驶至鑫达钢厂3号门向西转弯时,与张凤来驾驶原告顺天诚通商贸公司所有冀B×××××/冀B×××××号车(超载)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凤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亚峰负主要责任,张凤来负次要责任。2016年7月27日原告申请法院对其车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4日,经本院予以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冀B×××××号车车损为9183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顺天诚通商贸公司损失有:车损91835元、公估费8346元(11746元-原告自行委托车辆公估而开支的公估费340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1700元,合计103881元。另查,被告李红伟所有冀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安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冀A×××××/冀A×××××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红伟。(2016)安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李红伟所有冀A×××××/冀A×××××号车超载行驶,商业险加免10%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2016)安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2016)安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亚峰负主要责任,张凤来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顺天诚通商贸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陈述施救里程及河北省相关施救费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000元;主张拖车费1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存车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公估费34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公估而开支的费用且证据未被采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红伟所有冀A×××××/冀A×××××号车超载行驶,根据其与被告平安财险藁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免赔率。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顺天诚通商贸公司造成的损失10388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10188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藁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4185.03元【(剩余车损89835元+公估费8346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1700元)×70%×90%】,由被告李红伟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131.67元【(剩余车损89835元+公估费8346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1700元)×70%×1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迁安市顺天诚通商贸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迁安市顺天诚通商贸有限公司损失64185.03元。三、被告李红伟赔偿原告原告迁安市顺天诚通商贸有限公司损失7131.67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迁安市顺天诚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2元,由被告李红伟负担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晓利审判员  李立国审判员  郑芝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英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