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树林与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树林,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696号原告:付树林,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商务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061883912。法定代表人:郑大勇,该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树林与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圣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儒,被告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84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圣泰公司自2016年3月雇用原告付树林使用35型挖掘机施工。2016年4月2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8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圣泰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圣泰公司辩称,1.项目部经理张孝良���有将相应的结算手续和资料交到公司,同时也没有进行结算,导致我公司无法确认数额是否真实合法合理;2.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3.对结算单中印章和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圣泰公司承建了位于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魏桥铝电北海氧化铝脱硫及电解铝车间工程,项目部经理为张孝良,施工过程中使用过北海第一项目部和北海氧化铝项目部两枚印章。2016年3月,被告圣泰公司雇佣原告付树林施工。2016年4月2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8400元未付。被告圣泰公司为此向原告付树林出具结算书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北海第一项目部印章。项目部经理张孝良在上述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树林与被告圣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圣泰公司在结算书中盖章、签字,系其对欠原告付树林工程款的确认。被告圣泰公司尚欠原告付树林工程款184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付树林诉求被告圣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圣泰公司主张无法确认数额是否真实合法合理,但无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付树林诉求被告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8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树林工程款18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付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