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406号原告:张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熊某,女,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79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底由父母作主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数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考虑到被告以后的居住和生活来源,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沅江市南嘴镇××住房××、门面一间归被告所有,用于被告后半生的生活所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熊某书面辩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0万元现金,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2015年6月,原告张某向张飞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18日,因张某被关进看守所之故又向张飞借款36万元;还有一张借条欠有67万元,包括利息和我的生活医药费共计300万元,才能达到我的条件。原告将女儿张琼坐落于“梅园小区”的房子抵押给了债主,原告必须将房子还给女儿,我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系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虽有矛盾,但双方只要能够交流理解,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以和好夫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