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7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罗壁容罗英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壁容,罗英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77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负责人岳鹰。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壁容,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丰顺县,被告罗英宏,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丰顺县,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罗壁容、罗英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壁容、罗英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壁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与被告罗英宏签订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壁容提供1700000元整(人民币,下同)的购房贷款,被告罗壁容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罗英宏为被告罗壁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壁容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为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658585.6元、利息19488.03元、罚息43.72元、复息119.74元,合计1678237.0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罗壁容抵押的房产处置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壁容继续清偿;3、被告罗英宏对被告罗壁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两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开庭时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罗壁容(借款人、抵押人)签署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购买了景和园房产(深房地字第××号)并向贷款人申请金额为1700000元整的个人购房贷款,贷款期限360个月,即从2015年2月5日起到2045年2月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6.15%为基准利率下浮5%,即年利率5.8425%;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指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本合同第2条所指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当日,上述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日,被告罗英宏签署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罗英宏为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担保限额为人民币13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罗壁容发放贷款1700000元,执行利率4.655%,被告罗壁容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依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清单,截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罗壁容尚欠贷款本金1658585.6元、利息19488.03元、罚息43.72元、复息119.74元。另查,原告除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4元、保全费5000元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银行流水、个人贷款清单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壁容、罗英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罗壁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壁容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抵押房产,原告与被告罗壁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英宏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罗壁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英宏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壁容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壁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58585.6元、利息19488.03元、罚息43.72元、复息119.74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罗壁容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罗壁容名下位于龙岗区(深房地字第××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罗英宏对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罗壁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4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