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421号原告: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天门大街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33707943G。法定代表人:刘庆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宝,公司员工。1968年1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680254。法定代表人:黄瑞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强,公司员工,1986年11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机床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船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鲁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宝,被告华海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鲁机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万元及违约金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海船舶公司辩称,2016年7月6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属实,该合同产品被告已验收。但被告下欠原告金额少于原告诉请,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1日的《还款协议》,与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通用文本》、《船用卷板机验收报告》及2012年4月14日的《补充协议》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该协议中单位公章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申请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故该还款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通用文本》一份,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提供数控船用三辊卷板机一台,合计人民币330万元,分期付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10%为限,合同还对交货时间、质量负责期限、验收方式安装调试、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2年3月1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魏小强等人在船用卷板机验收报告中签名处签名并书写“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可正常工作魏小强2012.3.16”。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订购原告数控船用三辊卷板机一台,价格330万元,于2012年3月安转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114万元,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从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0万元,共分11次支付完毕,最后1次支付14万元等。2013年2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6年8月1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6年底需方还欠供方34万元,经协商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需方从2016年8月起每月付6万元,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款,本协议与原先签订的还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双方分别在该协议供方处、需方处签名并盖单位公章。2016年9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公司财务查账仅下欠原告货款2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被告签定的《采购合同通用文本》、《船用卷板机验收报告》、《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及2016年9月9日被告转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日期,但被告未及时给付,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32万元的10%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下欠原告货款为23万元及还款协议中被告公司公章不真实,但被告未提交仅下欠货款23万元的证据,其未在法定期间对2016年还款协议中被告公司公章申请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余下货款3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2000元[320000元×10%]。限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芯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