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0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周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周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10756号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9号。负责人:余小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波,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周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8.89元,由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审判长 李 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梦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