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书全与何建设、张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全,何建设,张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695号原告:张书全,男,汉族,1955年11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莲,女,汉族,1959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妻子,住址同上。被告:何建设,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张秀珍,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设,基本信息同上,张秀珍丈夫。原告张书全诉被告何建设、张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莲、被告何建设及被告张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付);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经济紧张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月利率1.2%),经催要未果。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二被告认可原告诉称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所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建设、张秀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书全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付)。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何建设、张秀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