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楚雄瑞丰农资有限公司诉刘宝林、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瑞丰农资有限公司,刘宝林,李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978号原告:楚雄瑞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东瓜镇上章小区,注册号:532301100008380。法定代表人:宋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宝林,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昆明市人,公司职员.被告:李红英,女,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国企职工,住址,系被告刘宝林的妻子。原告楚雄瑞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林、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瑞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被告刘宝林、李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瑞丰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宝林、李红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5970元,合计20970元;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宝林与原告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关系。2016年2月5日,考虑到双方的信任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每月乙方(刘宝林)以劳务报酬归还1500元,乙方刘宝林需要到甲方(原告)工作三年,时间从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如因乙方违约,合同期未满提前离职或因乙方过失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不能继续工作,所欠款项90000元则自愿承担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但被告刘宝林只工作到2016年8月即不愿继续工作,于2016年10月21日向公司POS机刷卡还款75000元,尚欠本金5000元,原告曾向被告追讨本金和利息,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刘宝林、李红英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已偿还了全部借款,以工资形式偿还了原告10000元,POS机刷卡偿还了75000元,最后的5000元,别人欠原告债务,被告刘宝林帮原告追要债务,原告应支付被告刘宝林追要债务的10%的劳务费,该5000元是以劳务费的形式抵扣了。原告楚雄瑞丰农资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刘宝林需到原告公司工作三年,否则被告需承担利息2分的事实;2、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宝林、李红英对原告楚雄瑞丰农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刘宝林、李红英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仲裁裁决书,欲证明被告刘宝林不是自愿离职,其没有违反公司制度,没有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楚雄瑞丰农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宝林、李红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楚雄瑞丰农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刘宝林、李红英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宝林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刘宝林、李红英系夫妻。2016年2月5日,原告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周文庆代表原告与被告刘宝林、李红英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刘宝林、李红英9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刘���林到原告公司工作三年,时间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5日;被告刘宝林每月以工资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如因被告违约,合同期未满提前离职或因被告过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能继续工作,被告承担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周文庆将原告的借款9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李红英的帐户,被告刘宝林、李红英向周文庆出具了内容为“今向周文庆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此借款定于从2016年2月28日起开始归还,每月归还1500元,到2019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到时不能付清,则自愿承担实际付款之日起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的借条一张。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刘宝林因工作原因发生争议,之后,被告刘宝林离开了原告公司。2016年9月10日,被告刘宝林向原告书面承诺,被告刘宝林、李红英向原告所借款项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2016年2月至8月,被告以工资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2月至7月每月偿还1500元共9000元,8月偿还了10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用POS机刷卡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刘宝林、李红英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尚欠本金5000元。周文庆表示其与被告刘宝林、李红英签订《合同》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刘宝林、李红英借款90000元,均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周文庆代表原告与被告刘宝林、李红英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款90000元给被告刘宝林、李红英,被告刘宝林、李红英出具借条给周文庆,周文庆表示其与被告刘宝林、李红英签订《合同》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刘宝林、李红英借款90000元,均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刘宝林、李红英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刘宝林、李红英均认可,被告刘宝林以工资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POS机刷卡偿还了75000元,但对剩余的借款5000元是否偿还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刘宝林、李红英辩解剩余的借款5000元其以帮原告追要债务,原告应支付被告刘宝林劳务费的形式抵扣了债务5000元,原告对被告刘宝林、李红英的辩解则不认可,而针对该辩解被告刘宝林、李红英亦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抵扣债务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刘宝林、李红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宝林、李红英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刘宝林、李红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宝林、李红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宝林、李红英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如因被告违约,合同期未满提前离职或因被告过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能继续工作,被告承担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利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刘宝林离职系刘宝林的个人因素造成,因此,原告主张按每月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自被告刘宝林、李红英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宝林、李红英偿还原告楚雄瑞丰农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二、由被告刘宝林、李红英支付原告楚雄瑞丰农资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的利息500元(年利率6%÷12个月×20个月×5000元);自2017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楚雄瑞丰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刘宝林、李红英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刘宝林、李红英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