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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行审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环境保护局、刘凤菊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泰市环境保护局,刘凤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82行审196号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新泰市东周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宝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国,该局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刘凤菊,地址:新泰市。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刘凤菊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2日以被执行人刘凤菊从事肉鸭养殖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建成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新环罚字[2016]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1、责令停止生产(养殖);2、罚款人民币捌万元。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新环罚字[2016]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凤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凤菊送达了新环催字[2017]第13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新环罚字[2016]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环罚字[2016]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天民审 判 员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阚 兆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慧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