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南京际华三五0三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隆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快列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际华三五0三服装有限公司,上海隆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快列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3468号原告:南京际华三五0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孔祥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琴,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隆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侯钦祥,总经理。被告:上海快列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楼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际华三五0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与被告上海隆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被告上海快列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列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际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平律师、被告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钦祥、被告快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际华公司货物损失5,971,737元及利息(利息以5,971,73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赔偿际华公司其他经济损失704,898.1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际华公司与浙江省诸暨市海泰袜厂(以下简称海泰袜厂)签订采购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际华公司向海泰袜厂采购短袜7,728,000双,分批交货,货款总金额为13,123,824元。交货地点为上海或宁波买方指定仓库,由海泰袜厂负责运输,分批交货。合同签订后,际华公司仅收到两批短袜货物,数量分别为1,319,040双和3,198,720双,剩余3,210,240双短袜未收到。2015年2月3日,海泰袜厂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际华公司及南京三五O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等。针对海泰袜厂诉讼,际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2015年12月16日,鼓楼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海泰袜厂已将案涉3,210,240双短袜交付隆源公司承运,海泰袜厂已完成交付义务,判决际华公司支付海泰袜厂货款4,359,856.92元,支付违约金461,984.18元,赔偿律师费13.6万元,驳回海泰袜厂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际华公司全部反诉请求。际华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26日,南京中院作出(2016)苏01民终23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305号案),认定海泰袜厂将讼争短袜交付隆源公司代办运输即视为其已将货交第一承运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法院判决,案涉3,210,240双短袜系隆源公司承运,但其并未将货物交付际华公司。隆源公司向上述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及称上述货物系隆源公司委托快列通公司办理运输,但其也未将货物交付际华公司。际华公司认为,上述货物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属于际华公司所有,但两被告至今未将货物交付际华公司,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隆源公司辩称:隆源公司将涉案短袜交由快列通公司承运,隆源公司的责任期间届满,际华公司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际华公司收到涉案短袜,隆源公司已经完成了承运人的义务,承运期间未发生涉案短袜的毁损、灭失。若涉案短袜确已灭失,亦是由于际华公司的过错所造成。际华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即应知晓涉案短袜系由隆源公司承运,际华公司在时隔4年后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快列通公司辩称:快列通公司未承运涉案货物,际华公司起诉快列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的时效是180天,际华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际华公司托运货物属于不保价运输,即便是保价运输,赔偿金额不应超过每吨2,000元。故要求驳回际华公司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泰袜厂诉投资公司、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际华公司反诉海泰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鼓商初字第333号,以下简称333号案〕,鼓楼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际华公司作为买方、海泰袜厂作为卖方签订2012CGI1065-A《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型号为30g(XXXXXXX双)、40g(XXXXXXX双)、50g(XXXXXXXX双)、43#(710400双)的四种短袜产品,价款为13,123,824元;交货地点为上海或宁波买方指定仓库,由海泰袜厂负责运输,分批交货,最后一批2013年2月5日,具体出货明细见附件。合同订立后,2012年12月23日,海泰袜厂向际华公司交付短袜1,319,040双(货值2,057,769.60元),2013年1月29日交付了短袜3,198,720双(货值5,094,316.80元)。2013年1月28日,海泰袜厂向际华公司开具5,971,73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2月2日开具304,438.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016,118.40元。经法院核算,3,210,240双短袜根据客检证记载型号及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值5,971,737.60元。另,2012年12月25日,海泰袜厂以投资公司为抬头开具了金额为2,057,76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投资公司对该发票已入账并抵扣税款。审理中,隆源公司向鼓楼法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和货物运输委托单4张,其中《情况说明》载明:在2013年1月24日邮件中确认有承运过海泰袜厂四车货物,并收到常州大亚邮件确认上述货物共计1,062包/148,391KGS/3,210,240双;因时间久远,原始文件单据已经找不到。对海泰袜厂是否向本案际华公司交付第二批3,210,240双短袜的问题,鼓楼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争议第二批3,210,240双短袜,海泰袜厂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加上际华公司认可的第一批、第三批货物,海泰袜厂已履行了交货义务。际华公司支付承兑汇票9,016,118.40元,根据合同约定,际华公司应承担贴息费用252,451.32元,故实际付款数额为8,763,667.08元,尚需支付剩余货款4,360,156.92元,但海泰袜厂主张4,359,856.92元,并未超过应付款项,予以支持。关于海泰袜厂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海泰袜厂主张按20%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截至该案法庭辩论终结,海泰袜厂尚有2,049,936元货款未向际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此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海泰袜厂对该部分未付货款主张际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际华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61,984.18元。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胜诉方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海泰袜厂为该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且该数额并未超过江苏省司法厅发布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其诉请未获支持部分对应的律师费,故酌定为13.6万元。鼓楼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判决:1、际华公司向海泰袜厂支付货款2,309,920.92元,于海泰袜厂提供2,049,73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2,049,936元;2、际华公司向海泰袜厂支付违约金461,984.18元;3、际华公司向海泰袜厂赔偿律师费13.6万元;4、驳回海泰袜厂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际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49,8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016元,共计81,902元,由海泰袜厂负担4,489元,由际华公司负担77,413元。际华公司不服鼓楼法院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该院于2016年5月10日至隆源公司调查讼争3,210,240双短袜的运输及交付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钦祥陈述:1.海泰袜厂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所附电子邮件、货物运输委托单系海泰袜厂持一审法院调查令至隆源公司进行调查,隆源公司通过搜索公司电子邮件打印出来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情况说明》的内容系根据该公司电子邮件内容所作的客观陈述,所附的货物运输委托单是电子邮件的附件,除了上述资料,因时间久远,且隆源公司已数次变更办公地址,原始单证均已无法找到;2.通过上述电子邮件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发货的事实;3.隆源公司系货代公司,不直接运输,本案讼争的短袜是“常州大亚公司”委托隆源公司代理运输,隆源公司再委托快列通公司办理运输,海泰袜厂向隆源公司支付运费,隆源公司再向快列通公司支付,隆源公司赚取运费差价;4.电子邮件中的“上帝发笑”系常州大亚公司工作人员。隆源公司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司经详细查找,在2013年1月24日邮件中确认有承运过诸暨海泰袜厂四车货物的运输;在2013年1月24日收到常州大亚JannyZheng邮件确认此四车货物共计1,062包/14,839KGS/3,210,240双。但是我司由于时间久远找不到原始文件单据,经与上海快列通物流有限公司查证是否承运过我司委托的上述四车货物从上海闵行铁路货站到乌鲁木齐铁路货站,至今未有明确答复。”隆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中,隆源公司carrie.cai于2013年1月22日17:40:59电邮“上帝发笑”称:今日我司派车4辆,于2013年1月22日下午3:00到达诸暨袜厂装柜,由于工厂原因,无人装箱,经电话与贵司杨经理确认,继续保留车辆,留厂过夜,待明天上午8:00开始装柜,拖车费(诸暨袜厂-上海铁路货站)100元每吨,铁路运费(上海火车站-乌鲁木齐火车站)890元每吨,运输时间10天。JannyZheng8@gmail.com于2013年1月24日10:52电邮carrie.cai称:已经出货的袜子总共148,391KG、1,062包、3,210,240双。carrie.cai@longyuan-sh.com于2013年1月24日19:52电邮“上帝发笑”称:1月22日下午四车到达,1月23日上午开始装,1月24日两车已发火车,预计2月2日到达乌鲁木齐,另外两车也已经在上海铁路货站卸货了,安排了明天的火车,预计2月3日到达乌鲁木齐,实际到货148吨375立方。南京中院再查明:海泰袜厂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一审起诉时称合同金额为13,123,524元系笔误,与合同实际金额13123,824元相差300元。际华公司一审提交的民事反诉状载明其反诉请求金额为3,151,985.12元,包括返还货款1,663,773.6元、利息253,864元、违约金1,194,347.52元、律师费4万元。一审法院2015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中,际华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明确其放弃上述利息请求253,864元,故其反诉请求金额减少为2,898,121.12元。南京中院对海泰袜厂提交的四份货物运输委托单、隆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电子邮件、货物运输委托单的证明效力亦予确认。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海泰袜厂的四份货物运输委托单所载数量共1,062件,与隆源公司发给刘高峰的货物运输委托单及2013年1月24日客检证所载数量一致。隆源公司2013年1月22日17:40:59及2013年1月24日19:52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其为运输讼争短袜,派司机于2013年1月22日到达海泰袜厂,与海泰袜厂出具的货物运输委托单载明的装运时间一致,“常州大亚公司”2013年1月24日10:52发给隆源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1,062包3210,240双袜子已经出货,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海泰袜厂已将讼争3,210,240双短袜交付隆源公司代理运输。隆源公司虽不具有直接运输的资质,但其具有运输代理业务资质,接受海泰袜厂交付的短袜后,即代为办理短袜的运输事宜,海泰袜厂即丧失对短袜的控制权,故本案隆源公司应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承运人范畴,海泰袜厂将讼争短袜交付其代办运输即视为其已将货交第一承运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海泰袜厂将短袜交付给隆源公司办理运输后,际华公司即应承担短袜毁损、灭失的风险,故虽其称外商并未收到讼争短袜,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南京中院亦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扣除际华公司已付款9,016,118.4元(该款包含际华公司应承担的贴息费用252,451.32元),际华公司应支付2,310,220.92元(11,073,888元-9,016,118.4元+252,451.32元),海泰袜厂一审起诉时将合同总金额误写为13,123,524元,故其诉讼请求少主张300元,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已开票部分未付款为2,309,920.92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际华公司违约部分对应金额的20%计算其应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预期,不存在畸高情形,故对际华公司二审调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海泰袜厂已实际支付15万元,该费用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因该费用系按诉讼标的额收取,一审法院判令应付律师费13.6万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诉讼费用,际华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诉请金额减少为2,898,121.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应按2,898,121.12元计算后减半收取为14,993元,一审法院按际华公司未减少诉讼请求金额全额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纠正。因际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承担上述反诉费用。综上,南京中院认为,际华公司关于一审诉讼费负担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实体处理时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886元,由海泰袜厂负担4,428元,由际华公司负担45,45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993元,由际华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3元,由际华公司负担。2016年6月12日,际华公司与海泰袜厂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经鼓楼法院第333号民事判决及南京中院第2305号民事判决,际华公司应向海泰袜厂支付5,003,299.10元,际华公司于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支付,如际华公司违约,海泰袜厂有权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就《和解协议》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际华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海泰袜厂支付200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将余款3,003,290元以开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海泰袜厂支付。本院认为:海泰袜厂向际华公司催讨货款无着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涉案3,210,240双短袜已由际华公司交隆源公司代理运输,海泰袜厂将讼争短袜交付其代办运输即视为其已将货交第一承运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际华公司向海泰袜厂付款条件成就,际华公司应按约定条件向海泰袜厂付款。隆源公司在海泰袜厂与际华公司诉讼中确认收到涉案货物共计1,062包/148,391KGS/3,210,240双,因隆源公司系货代公司,不直接运输,隆源公司再委托快列通公司办理运输,海泰袜厂向隆源公司支付运费,隆源公司再向快列通公司支付运费,隆源公司赚取运费差价。涉案货物由隆源公司安排运至乌鲁木齐,但未交付原告指定的客户,隆源公司不知货物去向,该货物已灭失。隆源公司称货物由快列通公司承运,但隆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快列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现涉案货物已灭失,隆源公司应向际华公司承担货物赔偿责任并承担自原告起诉日起的货物价值的利息损失。第333号认定涉案3,210,240双短袜价值5,971,737.60元,隆源公司应赔偿际华公司货款损失5,971,737.60元。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5,971,737元,并未超过应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际华公司拒付海泰袜厂涉案货款,引发第333号、第2305案诉讼,前述两案认定际华公司不付款,构成违约,应向海泰袜厂支付货款、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聘请律师费用,并驳回际华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海泰袜厂已完成货物交付义务,际华公司不能因隆源公司过失而拒不向海泰袜厂付款,际华公司向海泰袜厂延迟付款与隆源公司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对际华公司要求隆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聘请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际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际华公司与快列通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故要求快列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南京中院于2016年5月26日就际华公司与海泰袜厂涉案货物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可以推断际华公司至2016年5月26日应当明知货物由海泰袜厂交隆源公司委托出运,且已灭失,海泰袜厂完成交货义务,际华公司应向海泰袜厂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隆源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隆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际华三五0三服装有限公司5,971,737元;二、被告隆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971,73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36.47元,由被告隆源公司负担52,356.34元,由原告负担6,28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