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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朱绍青与徐文明、潘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青,徐文明,潘彩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3144号原告:朱绍青,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程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文明,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潘彩红,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绍青诉被告徐文明、潘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绍青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文明、潘彩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绍青撤回对被告徐文明、潘彩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朱绍青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