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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执异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永利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白山市乾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梁晓娜、蔡旭朋、顾殿霞、刘慈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永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白山市乾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梁晓娜,刘慈国,顾殿霞,蔡旭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99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原永利,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王守坤,行长。被执行人:白山市乾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顾殿霞,经理。被执行人:梁晓娜,女,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被执行人:刘慈国,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被执行人:顾殿霞,女,1981年9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浑江市。被执行人:蔡旭朋,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浑江市。本院在执行(2017)吉01执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执行人白山市乾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煤炭公司)、梁晓娜、蔡旭朋、顾殿霞、刘慈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原永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原永利称,请求撤销(2017)吉01执69号之一通知书,解除对乾源煤炭公司在白山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2015年7月28日前)债权对第三人原永利给付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光大银行与乾源煤炭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的乾源煤炭公司在热电公司的到期债权早在2015年7月已被白山市浑江区法院冻结,该笔债权为第三人原永利正在执行。2015年7月原永利与乾源煤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进行了财产保全,对乾源煤炭公司在热电公司的到期债权2378587.30元予以冻结,后白山市浑江法院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乾源煤炭公司偿还原告原永利24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浑江法院已经执行了155万元,还剩828587元被贵院止付,给本人造成了损失,请贵院相关人员查清事实,及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乾源煤炭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6)吉01民初86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乾源煤炭公司欠原告光大银行贷款本金1660万元及利息759668.34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合计金额17359668.34元。针对上述欠款债务,被告乾源煤炭公司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分四次进行偿还……调解书生效后,光大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吉01执69号。2017年4月12日,本院向热电公司送达(2017)吉01执69号之一通知书:“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履行被执行人乾源煤炭公司到期债务83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2017年4月13日,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乾源煤炭公司在我公司账面上仅有828587.30元,与贵院通知书不符;乾源煤炭公司与中信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9月7日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向我公司下达了(2015)浑执字第136号执行通知书,对其到期债权给予了冻结,请求贵院核实法院裁定执行情况;乾源煤炭公司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合同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由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公司下达了(2015)白山执字第90-3号执行裁定书,对其到期债权给予了冻结,请求贵院核实法院裁定执行情况;乾源煤炭公司因与原永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向我公司下达了(2016)浑执字第293号执行通知书,对其到期债权给予了冻结,请求贵院核实法院裁定执行情况。本院认为:如果本院作出和送达(2017)吉01执69号之一通知书的时间确系在其他法院之后,那本院只是轮候冻结乾源煤炭公司在热电公司的债权;如果异议人原永利在白山市浑江区法院的执行案件对该债权确系最先的有效冻结的情况下,那么白山市浑江区法院无需本院解除冻结便可执行该债权;故本院冻结乾源煤炭公司在热电公司的债权,并未对原永利的执行案件造成影响,原永利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原永利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晶& # xB;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   振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天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