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立伟与覃荫德、孔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伟,覃荫德,孔锦华,黄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596号原告:陈立伟,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容县。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荫德,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告:孔锦华,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告:黄伟雄,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容县。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伟与被告覃荫德、孔锦华、黄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伟雄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荫德、孔锦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覃荫德与被告孔锦华共同偿还原告陈立伟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利息,直到还清所有借款止,从2014年7月7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6日止,合计利息99000元);2、由被告覃荫德和被告孔锦华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3、由被告黄伟雄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立伟与被告覃荫德、黄伟雄是朋友关系,被告覃荫德与被告孔锦华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覃荫德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陈立伟与被告覃荫德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期限为自2014年7月7日起到2016年10月6日止。如乙方(覃荫德)不按期向甲方(陈立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算直到还清全部借款给甲方(陈立伟)为止,甲方(陈立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及诉讼保存费等)由乙方(覃荫德)承担。双方产生纠纷未能协商解决的,可向甲方(陈立伟)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被告黄伟雄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至今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覃荫德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甚至躲避不见原告。原告又多次找到担保人黄雄伟要求还款,但被告黄雄伟均以需要卖厂才有钱还款等理由推拖,2016年1月、2017年2月,被告黄雄伟又在原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黄雄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孔锦华与被告覃荫德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被告孔锦华与被告覃荫德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覃荫德、孔锦华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覃荫德、孔锦华的身份情况,其两人为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覃荫德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黄伟雄是连带责任担保人;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覃荫德于2014年7月7日以现金方式收到原告的借款;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根据约定应有被告承担该费用。被告黄雄伟辩称,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1、双方借款的本金不是15万元,借期为3个月,即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在担保期间,我方通过网银支付了1万元款项给原告;2、按照法律规定,我方在本案中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26条规定,被告黄伟雄的担保责任自2014年10月6日起6个月内,在6个月内未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被告黄伟雄免除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在2017年4月份起诉,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黄伟雄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黄雄伟围绕其抗辩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黄伟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说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现超出了担保期间,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覃荫德、孔锦华在答辩期内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陈立伟(甲方)与被告覃荫德(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因乙方业务网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7月7日起到2014年10月6日止。二、如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算并按每天0.3%支付合同违约金给甲方直至还清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及诉讼保存费等)由乙方负担。三、双方产生纠纷未能协商解决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注:一式三份各执一份。”被告黄伟雄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手指印。同日,被告覃荫德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立伟(身份证号码:),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元整(¥150000.00)。该款项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收妥。特立此据。”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交纳了1000元的代理费。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黄伟雄在原告所持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重新签名并加盖手印。2017年2月21日,被告黄伟雄又在原告所持的《借款合同》中签订日期下面的空白处写上:“连带责任担保人:黄伟雄,2017年2月21日。”在提起诉讼时,在原告收执的《借款合同》上,已将第一条中的期限改为“2014年7月7日起到2016年10月6日止”。被告黄伟雄所持《借款合同》未做任何修改或者增删。再查明,被告覃荫德与被告孔锦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借款合同》、《收据》、发票,被告黄雄伟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覃荫德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15万元,并且《收据》明确为现金支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覃荫德已经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15万元。被告黄雄伟称在担保期间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覃荫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二、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孔锦华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黄雄伟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未明确约定,同时,在2017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所持的《借款合同》上写明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黄雄伟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的问题。2016年1月21日、2017年2月21日,被告黄雄伟在《借款合同》签名、加盖手印并写明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担保责任进行重新确认,为新的保证行为,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黄伟雄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五、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6年1月21日,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内,被告黄伟雄在原告所持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加盖手印重新确认担保责任的行为,导致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不管原告所持《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是否更改、何时更改并未对诉讼时效产生影响,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六、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1000元律师费的问题。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并有发票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被告孔锦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孔锦华与被告覃荫德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孔锦华应当承担共同返还以上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第两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覃荫德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陈立伟;二、被告覃荫德支付律师费1000元给原告陈立伟;三、被告孔锦华、黄伟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收取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6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15元,由被告覃荫德、孔锦华、黄伟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勇坚人民陪审员 邓春红人民陪审员 李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