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辖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天元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李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辖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宗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元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范培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玉,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洪波,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上诉人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元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李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处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晓东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