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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彭冰清、谢春良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冰清,谢春良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冰清。委托代理人:周舞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良。上诉人彭冰清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冰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舞椿、被上诉人谢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谢春良在原审诉称:自2014年10月份以来,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诬蔑被上诉人骗其20万元,并在被上诉人住所附近及工作单位大肆散布。实情是上诉人自行与非法集资公司签订超高利息的借款协议,因该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本金发生损失。上诉人不循法律途径追讨却诬陷同为被害人的被上诉人母亲诈骗,在骚扰被上诉人母亲未果的情况下,又将矛头指向被上诉人,多次在被上诉人家门口吵闹,散布被上诉人在幕后指挥、骗其二十万等言论。作为小区邻居,本着以和为贵的精神,被上诉人多次劝解,上诉人不但不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多次到被上诉人单位诬告,被上诉人单位查清相关情况予以正式答复。由于未得到期望的后果,上诉人就死缠烂打,采取种种方式对被上诉人单位接待过的同事进行骚扰,包括使用高音喇叭辱骂被上诉人及同事、穿着写有被上诉人及单位同事名字的白衣骑坐在单位正门的石狮子上,向过往的路人传播谣言,混入被上诉人单位饭堂高声辱骂。被上诉人及同事外出办公,上诉人也仗着年纪大耍泼耍赖阻挡。为此,被上诉人多次报警,上诉人非但不接受批评教育,还在被上诉人单位、派出所地上打滚抵赖。上诉人践踏法律尊严,蛮不讲理、诬告诽谤的行为长达9个月,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处于闹市中心,上诉人的一系列不耻行为极大干扰了被上诉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公共秩序,甚至有故意挑起社会矛盾的嫌疑。现起诉请求判决:1.上诉人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在被上诉人住所附近及住宅小区内、在被上诉人工作单位门口及附近,散布造谣、诽谤、诬陷被上诉人的言论;在被上诉人单位门口采用高声辱骂、播放高音喇叭、穿着写有单位同事名字的衣服等方式滋扰公共秩序和办公秩序的行为,并向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被上诉人名誉;2.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3.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一切费用。上诉人彭冰清在原审辩称: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系邻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经被上诉人母亲介绍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10月12日与广州健泰健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共出借20万元给该司,后该司倒闭,上诉人无法追回借款,便向被上诉人母亲追讨,无果后自2014年10月开始纠缠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母亲于2012年9月、12月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每月支付上诉人利息4000元,共支付10个月后无再支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母亲骗钱,遂向被上诉人母亲追讨,被上诉人母亲藏在被上诉人家里,此后上诉人就一直找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钱了。上诉人确认曾多次手持喇叭在被上诉人居住的小区叫喊,称被上诉人骗其20万元,要被上诉人还钱;确认多次在被上诉人工作单位门口身穿写有“谢春良还钱”“找找找白秀云”(白秀云系被上诉人上级领导)字样的衣服坐在石狮子上,并进入被上诉人工作场所、单位饭堂找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领导要被上诉人还钱。被上诉人多次报警,经祈福新邨居委会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发生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行为人具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无论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债务纠纷以及纠纷的起因是什么,双方均应当遵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采取喇叭叫喊、辱骂,穿着印有“谢春良还钱”字样的衣服多次到被上诉人住处、单位办公场所吵闹,引发围观,此过激行为明显存在恶意和过错,客观上导致被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影响了被上诉人正常的工作生活,故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判决:彭冰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谢春良名誉权的行为,并书面向谢春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定)。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彭冰清负担。判后,上诉人彭冰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取恶人先告状卑劣手法,反告受害上诉人名誉侵权。原审法院审理不公,判决错误,上诉人不服,其主要理由和事实如下:(一)认定事实不清。1、名誉侵权主张始于伪命题。2012年9月被上诉人及母商定向上诉人借款二十万元,投向皮包公司“健泰健”。不久,担任该公司“监督员”要职其母获悉该公司即将“穿泡”内幕,母子便暗中策划,采取极其卑劣欺诈手法,带笼子让上诉人“顶包”。事情发生后,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为此对其母子追讨说话。开初母子矢口否认,追问急了,被上诉人不得心虚地对上诉人说:“彭姨,我赔钱,看赔多少?”“我赔钱”三字把被上诉人策划于密室,阴谋于暗角“带笼子”欺诈行为的天机泄露出来了,被上诉人也明白无误自露其主谋角色,这就是事情的本质。之后,在其诉讼中“不知情”的狡辩都苍白无力!上诉人主张“谢春良还钱”不是空穴来风、无中生有。原讼诉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贯以“造谣、诬陷、诽谤”的谎言,早已不攻自破了。名誉侵权诉讼请求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换言之,名誉侵权始于伪命题。原审对此无视、回避。2、张冠李戴、诉讼主体不清。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单位上访,其单位领导层将上诉人重要资料立即违纪违规转交给被上诉人。一周之内上诉人就得知,这当然引起上诉人极大愤怒,也自然要追讨说法,后来发展到该单位干部马千里三次殴打上诉人致伤,卧病数月,进一步激发了矛盾。在被上诉人单位乱作为之后,上诉人就根本没有再找过被上诉人,(无论是单位或是住处)。上诉人讨说法的其指向早就是其单位。严谨地说,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单位直接找被上诉人只有两次(包括上访一次穿着有字样衣服一次);谁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向其单位讨说法情况统统打包成捆,拼装被上诉人诉讼内容和“证据”。如诉状中对原单位接待过的同事进行骚扰,影像中马千里吼“我就是要管你”!照片中“找找白秀云”等等,比比皆是。也可以这样说在诉讼中实际出现两个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和单位),诉讼主体不清。原审法院对此并没有弄清。3、歪曲事实,添油加醋。上诉人从未在其居住处和单位对被上诉人用喇叭叫喊,辱骂,也从未在被上诉人住处穿着“谢春良还钱”字样衣服吵闹。而判决文书中明示“被告采用喇叭叫喊辱骂”,穿着印有“谢春良还钱”字样衣服多次到被上诉人住处、单位办公室场所吵闹,引发围观,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添油加醋!还有,前有所述,自被上诉人单位乱作为后,上诉人从未直接找过被上诉人,而判决书明白写着:“(上诉人)并进入被上诉人工作场所,单位饭堂找被上诉人及单位领导要被上诉人还钱……”。找单位领导是真的,找被上诉人是不存在的。这又明显歪曲事实,添油加醋。(二)、认定证据错位、错乱。1、前有所述: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居住处使用过喇叭,也没有带字样衣服。原审庭审中就凭一张照片就认定了上诉人确认曾多次用喇叭在被上诉人居住小区叫喊,称被上诉人骗其20万元,要被上诉人还钱。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一再表示,从广州返回,路过被上诉人家门,去其邻居卡拉家被被上诉人偷拍。这张照片能说明什么问题?我只说这照片是我,就得出这种主观臆断。何况小区对噪音有严格监控,这种质证和结论太富想象力了!此外,判决书写道:“被告确认多次在原告单位门口身穿写有……”找白秀云(白秀云系被上诉人上级领导)这照片可能是真的,但作为被上诉人“举证”错位(前有述:上诉人追讨说法指向是其单位及单位领导人),原审也加以认定采纳,也跟着被上诉人一起张冠李戴了。2、被上诉人提供的影像资料,大部份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矛盾的展现,与本案无关。其中之一是在食堂向其单位领导就其单位乱作为讨说法;其中之二是和其单位干部马千里争辩,对方大声吼道就是管你,这些与前述同出一辙,作为举证是偷梁换柱、张冠李戴的。其余镜头仅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就上诉人资料和“赔钱”问题争执激辩,语言之间你来我往。作为被上诉人方名誉侵权“举证”牵强附会了,缺乏公信力和证明力。3、被上诉人提供了三份报警回执,上诉人提供报警更不少,这只是证明双方争执激烈。如果上诉人有过错,那么定有处警结论。但上诉人提供了多份遭到被上诉人唆其母殴打及其单位马千里行凶致伤病历资料。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被上诉人多次来到上诉人住片吼叫辱骂,甚至深夜11点多按门铃闹叫,惊动整栋居民,不知所措。这些本身与本案紧密相关的,而且其中一次就是被上诉人精心策划,其母实施的,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装聋装哑,原审法庭一言蔽之“另案起诉”进行搪塞,这显然有失公平。(三)原审庭审有失公允。1、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申辩被予打断。代理人欲发言也没机会。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质问被上诉人:你说过“我赔钱”了!被上诉人默认不声,法庭不予理睬,更谈不上记录了。3、上诉人及代理人丈夫均是七十岁左右老年人,不仅思维迟钝、反应慢,而且眼花耳聋,又没有带眼镜。在书记员催促下,本人自认为法院会公正,没有参加诉讼经历和经验,连庭审记录几乎看都没看一下(看也看不清),糊里糊涂签了字。其代理人丈夫认为庭审中事实确认,质证举证,甚至审理提问都存在问题和质疑,拒绝在庭审纪录上签字。四、名誉侵权三构件(要素)缺乏充分事实和证据支持,判决不公正。综合以上,在此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我赔钱”三字把问题剖析得一清二楚,造谣、诽谤、诬陷的谎言早也不攻自破,伪命题的实质显露出来。其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其单位的矛盾经过打包成捆,拼装成自己名誉侵权事实和证据,这种张冠李戴,偷梁换柱的作法,自认很得意,却使案件冒出两个诉讼主体,而使名誉侵权要件之一--针对特定人,早已不复在。其三判决文书中曰“客观上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请问事实和证据在那里?值得一提的是,一审法院曾认定,被上诉人工作调动也是上诉人的“罪过”。在上诉人严历驳斥之下,重审没有提及,真是谢天谢地!据此,构成名誉侵权三个构件(要素)没有分的事实和证据支撑。综上,上诉人认为再审法院审判结论不正确,判决不公正,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谢春良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照片复印件,照片显示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门口、餐厅活动,拟证明上诉人不但骚扰被上诉人,还骚扰其同事、领导。上诉人对上述照片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称其行为是针对被上诉人单位的不作为和乱作为,并没有针对被上诉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上诉人虽然是公职人员,但作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亦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依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即公民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侮辱和诽谤等方式毁损公民的名誉。判断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的侵权,应依据本案的事实来审查,并根据被上诉人是否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上诉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上诉人主张涉案事件的起源在于其与被上诉人及其母亲之间有经济纠纷,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本应遵循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自身确认的照片内容,上诉人在案涉事件产生纠纷后,未循正当途径,却采取用喇叭喧闹、辱骂,穿着印有“谢春良还钱”字样的衣服多次到被上诉人住处、单位办公场所进行吵闹,引起了他人的围观,势必对被上诉人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客观上也势必导致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报警处理、报告所在单位由其单位出面处理的情况下,仍不遵循正常的方式和途径,继续采取上述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的一切侵权行为,并向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及其单位侵害其权益,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调处,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彭冰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王 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