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1、陈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1,陈2,陈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3122号原告:朱某某,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慧琳,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1,女,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2,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祥圣,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彬,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3,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1、陈2、陈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琳,被告陈1、陈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祥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胡某某、陈某4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人民币20774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陈某4名下的养老金个人账户返还款49839.8元;2、依法继承陈某4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228.89元及理财产品15万元,以及胡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4961.18元;3、依法分割太仓海天禅寺寺庙改建时胡某某出资的10000元,该款目前在陈2处;4、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胡某某的金银首饰;5、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胡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去世,被继承人陈某4于2016年8月31日去世。两人系夫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陈5、陈1、陈2。陈5与原告系夫妻,陈3系陈5与原告的儿子。陈5于2010年11月8日先于父母去世。1983年12月,原告搬入曹杨七村XXX号XXX室,开始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一直尽心照顾两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看病就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原告应依法继承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胡某某的遗产除夫妻共同财产外,应由陈某4、原告和三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而陈某4的遗产应由原告和三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现三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分割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被告陈1、陈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是丧偶儿媳,但是没有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没有继承资格。也不同意适当地分给原告一些遗产。继承人只有三个被告,并且三个被告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进行了分配及签字确认,遗产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提供三被告签名的收条,证明陈3取得150000元遗产,陈1、陈2各取得100000元遗产。被告陈3未作答辩。庭审中,关于遗产范围,原告表述如下:1、胡某某、陈某4两人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207746.7元,其中胡某某45740元,陈某4162006.7元;2、陈某4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49839.8元;3、陈某4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366账户中的余额1083.18元,陈某4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8024账户中的余额人民币5178.71元,陈某4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9514账户中去世时有余额48967元(现已取出);胡某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700账户去世时有余额14960元(现已取出),胡某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4079账户的余额1.18元;4、在陈2名下,代陈某4购买的理财产品150000元。被告陈1、陈2表示,1、胡某某、陈某4两人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没有用于办理丧事,三被告已经分割完毕;2、陈某4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49839.8元,已经在三被告之间分割完毕;3、对陈某4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366账户中的余额1083.18元,陈某4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8024账户中的余额人民币5178.71元予以认可。陈某4去世时,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9514账户中的余额48967元,三被告已经取出并分割完毕了。胡某某去世时,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700账户的余额14960元用于办理胡某某的丧事。对胡某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4079账户的余额1.18元予以认可。4、150000元理财产品已经取出并且在三被告中分割完毕了。遗产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对陈某4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366账户中的余额1083.18元,陈某4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8024账户中的余额5178.71元,胡某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4079账户中的余额1.18元均不要求法院处理。关于太仓海天禅寺寺庙改建时胡某某出资的10000元,实际是一个公司打着海天禅寺的招牌来融资,只拿回了7000元,都已交给了陈某4。关于胡某某的金银首饰,不在两被告处,也不知在哪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胡某某与陈某4系夫妻,生育三个子女,即陈1、陈2、陈5。朱某某与陈5系夫妻,生育一子陈3。陈5于2010年11月8日去世;胡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去世,父母在其之前已经去世;陈某4于2016年8月31日去世,父母在其之前已经去世;三人均未留遗嘱。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表示,对陈某4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366账户中的余额1083.18元,陈某4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8024账户中的余额5178.71元,胡某某去世时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700账户的余额14960元,胡某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4079账户中的余额1.18元均不要求法院处理。因原告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又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30多年,要求酌情分得15%的遗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原告称,自己从1983年开始就跟两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直至2012年陈某4住院,接下来继续与胡某某一起生活,直至2014年4月胡某某住到养老院。原告住在曹杨七村XXX号XXX室,陈某4夫妇住在302室。虽然住在两个房间,但是就在隔壁,平时两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包括生病住院都是原告主办,因为陈1、陈2住的比较远,只有原告在劳务上能够提供及时的帮助。陈5去世以后,两位被继承人每个月给原告2000元生活费,过年过节的时候再多给1000元,水电煤都是两被继承人承担的。但是家里一日三餐、买水果、还有看一些小病等开销全部都是原告来负责的,2000元都是不够的。陈2从2013年4月中旬开始住到胡某某处,但做饭、打扫卫生都由原告负责,陈2和胡某某都是到原告处吃饭。陈某4长期住院,在医院里是请护工的。原告因为要照顾胡某某走不开,有时候带着胡某某一起去看望陈某4。胡某某住到养老院以后,原告基本上十天到半个月去看望陈某4一次,有时候还烧了饭菜带过去。被告陈1、陈2认为,丧偶儿媳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看陈5去世以后,原告有没有尽到赡养义务。陈某4晚年需要人照顾的时候,基本上都是在医院里度过的。2005年住院35天,2011年住院164天,2012年住院216天,2013年住院357天,2014、2015年都是全年住在医院,2016年住院244天,在医院去世。从2011年开始,陈某4基本上在医院度过,需要签字的事项显示都是陈1、陈2代为办理,且陈某4在医院里都是按月请护工的。胡某某在陈5去世后就有点老年痴呆了,陈2从2011年底开始跟母亲一起居住,一直到2014年4月把胡某某送到曹杨敬老院。胡某某在敬老院产生的费用由她自行承担,入住敬老院期间主要是陈1和陈2看望照顾。原告实际上没有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是不具备继承人资格的。陈2住到母亲处后,母亲的生活起居全部由其负责。陈2和原告都有烧饭,承租房的房租、水电煤等所有开销都是被继承人出的。被继承人每个月固定给原告2000元,水电煤费用是另外给的,过年过节还会另外再给原告钱。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在公民死亡后,由国家发给死者亲属,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的费用;丧葬费是公民死亡后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胡某某去世时未留遗嘱,父母在其之前已经去世,其遗产应由配偶、子女按法定继承。陈5在胡某某之前已经去世,其儿子陈3代位继承陈5可继承的份额。陈某4去世时未留遗嘱,父母在其之前已经去世,其遗产应由子女依法继承,陈3代位继承陈5可继承的份额。被告陈1、陈2称,两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均已经分割完毕,部分遗产无须法院处理。原告也认可,三被告已对遗产进行了分割,部分遗产不需法院处理。本案中,被告陈1、陈2均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陈5去世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不能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但是原告与被继承人毗邻而居,对被继承人生活上给予了一定的扶养和照顾,在丈夫去世后,仍与被继承人保持来往,对被继承人有生活上的照顾和扶助。故原告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可以分配得适当的遗产。鉴于法定继承人已对遗产进行了协商分割,可由各继承人酌情给予原告补偿。根据收条显示,陈3取得150000元遗产,陈1、陈2各取得100000元遗产,原告和被告陈1、陈2均予以认可。故补偿数额将根据各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数额以及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大小予以酌定。关于海天禅寺的出资款和金银首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及金银首饰的存在以及存在于何处,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5500元;二、被告陈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5500元;三、被告陈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9000元;四、对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21.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956.5元、被告陈1、被告陈2、被告陈3各负担人民币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