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玉君与张志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君,孙雅芹,张志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497号原告:何玉君,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达,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系何玉君侄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欢,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系何玉君儿子。被告:孙雅芹,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张志中,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何玉君与被告孙雅芹、张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玉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达、何家欢到庭参加诉讼。孙雅芹、张志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何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雅芹、张志中偿还何玉君借款本息69000元;2.于淑芬、张志中向何玉君支付违约金,自违约之日2017年5月18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3.诉讼费及本案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孙雅芹、张志中承担。事实和理由:孙雅芹、张志中(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17日向何玉君借款6.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预定2017年5月17日归还本息6.9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元一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约定还款日2017年5月17日至今,何玉君向张志中、孙雅芹多次催要借款,二人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二人至今分文未还。孙雅芹、张志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孙雅芹和张志中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何玉君借给孙雅芹、张志中5万元钱。后孙雅芹、张志中二人给何玉君补签了一枚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内容为:“借款人张志中、孙雅芹于2015年7月17日向出借人何玉君借款6.9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5月17日,于2017年5月17日归还本息6.9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元一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何玉君多次催要,张志中、孙雅芹始终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通话录音等。根据何玉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二、何玉君诉请的每日100元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何玉君向张志中、孙雅芹提供了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已至,二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6.9万元,超出本金的1.9万元,为双方对利息的合意。鉴于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100元,已远远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仅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雅芹、张志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玉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9万元,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何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2.5元,由被告孙雅芹、张志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