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445号原告:朱军,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陈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汉寿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5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汉寿公司赔偿朱军100737.0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朱军驾驶湘******小型客车,沿国道319线1280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汉寿县军山铺镇王家堤村路段,与走到道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的行人黄春香相挂,造成黄春香受伤及湘******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汉寿县交警队)认定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春香不负责任。朱军为其所有的湘******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朱军为黄春香垫付医疗费100737.07元,黄春香出院后不愿配合朱军办理理赔手续,人民财险汉寿公司也不愿意赔偿。人民财险汉寿公司辩称,1.人民财险汉寿公司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人民财险汉寿公司就保险合同及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朱军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3.朱军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金额为19901.25元,人民财险汉寿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朱军承担;4.医疗费应按正式、合法的发票核定,并且应核减自付部分的医疗费。出院后支出的门诊费用及医疗费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应予剔除;5.朱军应提供按规定审验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如不能提供,人民财险汉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理赔责任;6.人民财险汉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7.人民财险汉寿公司已经垫付抢救费10000元,应予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朱军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汉寿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6页、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提交的计算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朱军提交的汉寿县崔家桥镇卫生院的门诊收据1张的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无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系黄春香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且该期间案外人黄春香正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不予采信;2.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提交的投保单1份,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朱军对其签名有异议,故不予采信;3.商业保险条款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系当事人对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采信,其他予以采信;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朱军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朱军驾驶湘******小型客车,沿国道319线1280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汉寿县军山铺镇王家堤村路段,与走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的行人黄春香相挂,造成黄春香受伤及湘******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寿县交警队认定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春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春香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花费医疗费100337.07元,该费用全部由朱军支付。2016年4月1日朱军为其所有的湘******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7年7月28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春香的医疗费用产生与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治疗有关联性,自付金额为19901.25元。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支付预赔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人民财险汉寿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但该投保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异,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朱军对该投保单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非其本人所签,故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是否应支付朱军垫付的医疗费。案外人黄春香因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抢救,医疗机构根据伤者受伤情况自主用药进行抢救治疗,朱军及黄春香对此并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审核,且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黄春香的医疗费均因交通事故损失而开支,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汉寿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系免除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即朱军的义务,在人民财险汉寿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就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双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对人民财险常德公司要求朱军承担自付医疗费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使人民财险汉寿公司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黄春香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在朱军向黄春香支付医疗费后,其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朱军保险金100337.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90337.07元。综上,对朱军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朱军保险金90337.07元;二、驳回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计1157.50元,由朱军负担119.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