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招英与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招英,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700号原告:朱招英,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有(系朱招英的父亲),男,农民,住浦城县。被告: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采兴职务:执行董事。原告朱招英与被告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招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返还社保金3194元。事实和理由:朱招英曾经是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6月朱招英辞职离开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与公司协商,朱招英的个人社保档案存放在公司,今后朱招英的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费由公司代朱招英缴纳。2012年12月,朱招英将2013年一年的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费及管理费合计3336元交给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但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并未代朱招英交至社保中心。后双方经结算,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退还朱招英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费及管理费3194元,但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直不予归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朱招英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社保外挂闽德公司应退未交社保款清单一份。证明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给朱招英社会保险费3194元;2、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朱招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招英不是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但挂靠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招英将其2013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费、外挂管理费向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缴纳后,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将朱招英的社会保险费交至社保中心。2013年10月10日,朱招英与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退朱招英社会保险费3194元(含管理费),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了《2013年社保外挂闽德公司应退未交社保款》清单给朱招英。本院认为,债务理当清偿,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朱招英社会保险费3194元(含管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招英要求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归还3194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招英社会保险费3194元(含管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芝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