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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唐旭辉与宁夏伊顺园农工贸有限公司、李军林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旭辉,宁夏伊顺园农工贸有限公司,李军林,苏宁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1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旭辉,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伊顺园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伊园路与虹桥北街交口28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林,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军林,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执行人:苏宁国,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本院在执行(2017)宁012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唐旭辉与被执行人宁夏伊顺园农工贸有限公司、李军林、苏宁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由被执行人宁夏伊顺园农工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唐旭辉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54万元,被执行人李军林、苏宁国对被执行人宁夏伊顺园农工贸有限公司所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由被执行人共同承担。申请执行人唐旭辉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8143元,执行标的共计36124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伊顺园农贸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五宗(土地证号:贺国用2013第60063号、贺国用2013第60064号、贺国用2013第60065号、贺国用2013第60066号、贺国用2013第600**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伊顺园农贸有限公司名下名下西侧2幢(所有权证号20131626)、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西侧3幢(所有权证号20131627)、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西侧4幢(所有权证号20131628)、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西侧5幢(所有权证号20131629)、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西侧6幢(所有权证号20131630)房屋产权产籍;查封被执行人宁夏伊顺园农贸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宁AG2**号汽车三辆,查封被执行人李军林名下车牌号为,以上车辆并未实际扣押。经向银行、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宁夏伊顺园农工贸有限公司、李军林、苏宁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宁夏伊顺园农工贸有限公司、李军林、苏宁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同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唐旭辉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唐旭辉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伊顺园农工贸有限公司、李军林、苏宁国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张旭旻审判员易学明审判员高波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