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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XX志、王元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XX志,王元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3民初7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国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113679756583Y。负责人:易先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该银行资产保全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志,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被告:王元丽,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被告XX志、王元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负担。审判长  龚秋梅审判员  金友玲审判员  瞿学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