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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东华慧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华慧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范学忠,王凤旺,许万坤,北京物丰华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45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北京东华慧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慧科大厦B201室。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学忠,男,59岁(1958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北镇市,初中文化,北京东华慧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劲松,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凤旺,男,43岁(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东华慧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部电工班长,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万坤,男,43岁(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平阴县,高中文化,北京东华慧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部水工,住山东省平阴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北京物丰华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东路北侧7号,系本案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赵伟,男,27岁(1990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9039房间,系本案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赵伟,男,27岁(1990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学忠、王凤旺、许万坤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北京物丰华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范学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王凤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许万坤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范学忠、许万坤、王凤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北京东华慧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北京物丰华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二百九十九元九角五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北京物丰华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中之数额过高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北京东华慧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范学忠、许万坤、王凤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单位北京东华慧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北京物丰华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伟,讯问上诉人范学忠、许万坤、王凤旺,核实有关证据,听取了范学忠的辩护人王劲松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范学忠、王凤旺、许万坤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辛建代理审判员  吕 晶代理审判员  杨 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向 党书 记 员  魏晓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