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安农业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诉王美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喜春,李江斌,李小萌,李玉云,王晚秀,赵小兰,李傲蕾,李昆鹏,李银庭,王美英,尹瑞奇,郭明,李丽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大厦A座1201室。负责人:孙占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春,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斌,男,199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萌,女,200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喜春,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云,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晚秀,女,194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兰,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傲蕾,女,200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昆鹏,男,201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李傲蕾、李昆鹏的法定代理人:赵小兰,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庭,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英,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王喜春、李江斌、李小萌、李玉云、王晚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邵军,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上诉人赵小兰、李傲蕾、李昆鹏、李银庭、王美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龙,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以上十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权,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尹瑞奇,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原审被告:郭明,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原审被告:李丽敏,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地址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新铺台。负责人甘中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长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喜春、李江斌、李小萌、李玉云、王晚秀、赵小兰、李傲蕾、李昆鹏、李银庭、王美英,原审被告尹瑞奇、郭明、李丽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邵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农保长春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安华农保长春公司不承担因李奇林、李夙愿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3万元,共计6万元;2、改判安华农保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李奇林死亡所产生的损失255204.45元,赔偿因李夙愿死亡所产生的损失238830.75元。事实与理由:肇事司机李夙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次诉讼本应为刑事诉讼,因李夙愿在事故中死亡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民事法律过失相抵原则,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安华农保长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金额较一审判决相对减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喜春、李江斌、李小萌、李玉云、王晚秀、赵小兰、李傲蕾、李昆鹏、李银庭、王美英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尹瑞奇、郭明、李丽敏二审未予答辩。原审被告人民财保邵东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小兰、李昆鹏、李傲蕾、李银庭、王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尹瑞奇、郭明、李丽敏赔偿因李夙愿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共计1335934.50元,安华农保长春公司、人民财保邵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王喜春、李江斌、李小萌、李玉云、王晚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尹瑞奇、郭明、李丽敏赔偿因李夙愿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共计1046764.50元,人民财保邵东公司、安华农保长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2时30分许,李夙愿驾驶尹瑞奇所有的湘E1B7**(湘E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李奇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南段2273KM+500m路段时,与郭明驾驶的李丽敏所有的吉CD45**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并推动其朝前滑动与张湘波驾驶的赣CN37**(赣CU2**挂)再次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李夙愿、李奇林死亡。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夙愿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奇林、张湘波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吉CD45**号车在安华农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湘E1B7**号车在人民财保邵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李奇林系王喜春之夫,李江斌、李小萌之父,李玉云、王晚秀之子,李奇林夫妻及其家人一直租住在邵东县城,并于2015年在邵东县城购买了房屋;李夙愿系赵小兰之夫,李昆鹏、李傲蕾之父,李银庭、王美英之子,李夙愿夫妻及其家人一直在农村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的案情,由湘E1B7**号车的所有权人尹瑞奇承担70%的责任、由吉CD45**号车的所有权人李丽敏承担30%责任为宜。因郭明所驾驶的吉CD45**号车在安华农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尹瑞奇承担70%的责任、李丽敏承担30%的责任,其中李丽敏承担的责任首先由安华农保长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喜春、李江斌、李小萌、李玉云、王晚秀因李奇林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26944.5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54880元,共计937504.5元;赵小兰、李傲蕾、李昆鹏、李银庭、王美英因李夙愿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96655元,共计8792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喜春、李江斌、李小萌、李玉云、王晚秀因李奇林死亡所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6763元,共计56763元;(二)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小兰、李傲蕾、李昆鹏、李银庭、王美英因李夙愿死亡所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3237元,共计53237元;(三)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喜春、李江斌、李小萌、李玉云、王晚秀因李奇林死亡的其余损失264222.6元;(四)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小兰、李傲蕾、李银庭、王美英因李夙愿死亡的其余损失247812.6元;(五)由尹瑞奇赔偿交强险外其余损失的70%,即1194748.8元,其中赔偿王喜春、李江斌、李小萌、李玉云、王晚秀因李奇林死亡所产生损失616519.2元,赔偿赵小兰、李傲蕾、李昆鹏、李银庭、王美英因李夙愿死亡所产生的损失578229.6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413元,由尹瑞奇承担8689元,由李丽敏承担37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保险应否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安华农保长春公司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由于安华农保长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系因受到犯罪侵犯而不能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原审原告在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救济的情形下,通过民事诉讼独立行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法理,一审判决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民事法律规定认定一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安华农保长春公司对此承担保险替代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安华农保长春公司对法律理解有误,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安华农保长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保长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高飞审 判 员 钟抗迪审 判 员 李东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诗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