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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辖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景谷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昌彬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谷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昌彬,张胜聪,蒋绍昌,王妹方,蔡勇灵,郑卫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辖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谷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文明路34号。法定代表人:扬昌彬。上诉人(原审被告):扬昌彬,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聪,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绍昌,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妹方,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勇灵,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卫斌,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上诉人景谷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昌彬、张胜聪、蒋绍昌、王妹方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65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当地”是无法确定的具体地,本案只能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扬昌彬、蒋绍昌夫妇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以及上诉人景谷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都在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故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合伙协议所涉的两个房地产开发项目都在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景谷县各一个,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普洱市,且相关财务资料、项目档案都保存在普洱市,从便于案件审理角度出发,本案由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便捷和有利。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协议书》第八条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申请有仲裁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有关仲裁部分的约定无效,但有关诉讼管辖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双方当事人关于“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被上诉人依约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琦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