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晓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晓玉,曾用名冯小玉,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010630633。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晓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晓玉及辩护人李忠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冯晓玉酒后驾驶车牌为吉利牌小轿车行驶至蓬溪县文井镇花池塘村时发生交通事故。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将其带至蓬溪县恒道中医(骨科)医院提取血液。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冯晓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晓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晓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冯晓玉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冯晓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长子瘫痪在床,全靠其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忠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冯晓玉一贯表现良好且当庭认罪;3、投案自首;4、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5、有高位截瘫的儿子需要其照顾,生活压力大。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冯晓玉酒后驾驶“吉利”牌小轿车从蓬溪县文井镇场镇向西充县祥龙乡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行驶至蓬溪县文井镇花池塘村8社道路时与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岳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冯晓玉带至蓬溪县恒道中医(骨科)医院提取血液并送检。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所送检冯晓玉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2017年7月17日,蓬溪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冯晓玉到案。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晓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某某不负责任。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冯晓玉与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晓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冯晓玉的供述笔录,证人岳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李忠源当庭提交了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冯晓玉的家庭情况及其子高位截瘫的情况。公诉机关对此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晓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人冯晓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冯晓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家庭需要其照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晓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晓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