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朝清与鞠学奇XX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鞠学超,何朝清,XX芳,鞠学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3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鞠学超,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何朝清,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XX芳,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鞠学奇,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复议申请人鞠学超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鞠正祥有妻子XX芳、父母鞠秀清和况先碧、子鞠学超和鞠学奇。1999年10月7日鞠正祥因病死亡。同年11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原中峰乡人民政府和农经站的工作人员与债权方代表、债务方(亲属代表,包括鞠学超)对鞠正祥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鞠学超在”关于鞠正祥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和“关于鞠正祥的有关账务”上签字,经清理鞠正祥对外享有债权1210269.1元,有债务690169元。2014年鞠秀清去世,2015年况先碧去世。另查明,鞠正祥死亡后,遗留有与XX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新科牌收录机1台、高士牌功放机1台、惠威牌音箱1对、上菱牌冰箱1台、红木沙发1套、三峡牌洗衣机1台、天然气灶1台。何朝清与被继承人鞠正祥债务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2010年11月4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渝三中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由XX芳、鞠学超、鞠学奇、鞠秀清、况先碧五人在继承鞠正祥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何朝清借款人民币24904元及利息。执行中,涪陵区法院执行了到期债权8215.99元已支付给何朝清。2016年12月22日,经执行,鞠学超向该院缴纳了人民币17000元。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鞠正祥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记录结合鞠正祥借贷出去的并经中峰乡政府确定为鞠正祥个人的债权可以认定鞠正祥生前有债权1210269.1元,有债务690169元,债权债务相抵后余额为520100.1元,应认定为该余额520100.1元为鞠正祥的遗产。鞠学超在关于鞠正祥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和关于鞠正祥的有关账务记录上作为债务方(亲属代表)签字,表明了鞠学超参与了鞠正祥生前债权债务的清理,且清理后鞠正祥有遗产520100.1元及部分家用电器。遗产的继承是被执行人的家务事,是否继承、继承多少只有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才知晓,在鞠正祥有遗产的情况下,鞠学超是否继承和继承的数额应由其举证予以证明。即使鞠学超没有收取对外债权继承遗产,但没有明示放弃继承并告知何朝清,导致何朝清未能及时行使代位权主张权利,且鞠学超称鞠正祥没有遗产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鞠学超应承担归还何朝清借款本息的责任。为此,鞠学超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鞠学超的异议请求。鞠学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0)涪民初字第370号判决书已被撤销;该院于2016年12月22日对我强制执行并要实施拘留,我只好将17000元存入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的账户。(2010)渝三中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XX芳、鞠学超、鞠学奇、鞠秀清、况先碧五人在继承鞠正祥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何朝清借款人民币24904元及利息,事实上,其父亲鞠正祥没有遗产,其本人也没有参与遗产的处理、分配、继承。为此,请求本院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并终结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鞠学超作为鞠正祥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在继承开始后至作出(2010)渝三中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时,其并未明示放弃继承。该生效判决明确判决由XX芳、鞠学超、鞠学奇、鞠秀清、况先碧五人在继承鞠正祥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何朝清借款人民币24904元及利息。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已查明鞠正祥死亡后,经重庆市涪陵区原中峰乡人民政府和农经站的工作人员与债权方代表、债务方(亲属代表,包括鞠学超)对鞠正祥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鞠正祥对外享有债权1210269.1元,有债务690169元。鞠学超作为继承人之一也在”关于鞠正祥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和“关于鞠正祥的有关账务”上签了字,由此证明鞠正祥死亡时遗留的债权数额已大幅超出了其所负债务数额,由此表明即使在扣除债务后,鞠正祥尚有遗产或享有相关的遗产性权利。鞠学超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之一,在执行过程中则负有义务举证证明鞠正祥对外享有的债权1210269.1元是否已收回、如未收回各笔债权的现有状况、鞠正祥的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的分配或占有等情况。但经审查,其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未实际继承或占有遗产及享有相关权利。故执行法院对其执行异议予以驳回的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但执行法院在异议裁定中将债权债务相抵后的债权520100.1元及查明的家用电器等鞠正祥的夫妻共同财产均认定为鞠正祥的遗产,该部分审查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鞠学超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鞠学超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胜泉审 判 员 庞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舒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