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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贵阳云岩顺通电器设备维修部、胡建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云岩顺通电器设备维修部,胡建鹏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云岩顺通电器设备维修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云岩村英烈路18号。经营者:彭顺平,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鹏,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阳云岩顺通电器设备维修部(以下简称云岩顺通维修部)因与被上诉人胡建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岩顺通维修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建鹏承担。事实和理由:胡建鹏领取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的立案审批表显示本案一审收案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胡建鹏的起诉已超过法定15天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所谓的“经核实”的内容难以令人信服;云岩顺通维修部只是作为一个平台负责在美的公司与胡建鹏等人之间居中派单及个单管理,胡建鹏没有举证证明云岩顺通维修部依法制定了各项劳动规章制定供其遵守,该维修部并未要求胡建鹏按时到岗并打考勤,对于接单与否,胡建鹏具有自主决定权,云岩顺通维修部也未对胡建鹏进行过入职应聘、职业技能培训等,该维修部对胡建鹏没有任何规章制度及隶属管理关系。胡建鹏辩称,胡建鹏等人于2017年1月12日即向一审法院立案庭提交起诉材料,由于当天立案庭电脑系统出现问题未能及时在系统立案,但立案庭当时进行了核对并记录了相关的情况,一审审理中立案庭出具了情况说明,一审已就此问题核实清楚,胡建鹏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胡建鹏在诉讼中提交了维修安装工程师管理制度、考勤卡图片、工作证、个人中心图片及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工资册掌握在云岩顺通维修部手中,该举证责任应在用人单位,以上证据均能证明胡建鹏与云岩顺通维修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建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胡建鹏与云岩顺通维修部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云岩顺通维修部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岩顺通维修部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顺平,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设备维修及安装。胡建鹏在云岩顺通维修部成立后担任该维修部服务工程师一职;工作内容为接受云岩顺通维修部指派完成美的品牌电器的安装及售后维修服务,服务时所需原材料除油烟机清洗机等大型劳动工具由云岩顺通维修部提供外,其他安装维修原材料由胡建鹏自行购买;工作期间,胡建鹏工资收入每月按实际完成量实行计件工资,支付模式为:保修期内的产品的安装维修服务费由云岩顺通维修部支付给胡建鹏,保修期外产品的相关服务费则由顾客直接支付给胡建鹏。2016年10月10日,胡建鹏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中胡建鹏请求为确认双方2012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2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6]第462号裁决书,驳回胡建鹏申请,胡建鹏于2016年12月28日领取裁决书,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审理中,胡建鹏提供内容为:“安装师傅必须每天9:00前签到,如未签到将按旷工处理。如迟到一次处予20元罚款,两次罚款40元,三次以上者给予警告并罚款100元。如有事必须请假并征得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到旷工。……”《维修安装师傅管理制度》及考勤签卡照片,拟证明云岩顺通维修部对胡建鹏进行了劳动管理。云岩顺通维修部对胡建鹏提供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云岩顺通维修部仅是为督促安装工程师及时完成接单工作任务,设立了全勤奖励及相应扣罚。云岩顺通维修部提供2016年1月到10月工资明细,拟证明胡建鹏是以实际完成服务计件方式领取报酬,云岩顺通维修部设立全勤奖及罚款是为了激励胡建鹏等工程师接单。胡建鹏对工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云岩顺通维修部对胡建鹏进行奖款的事实可以证明胡建鹏、云岩顺通维修部存在管理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云岩顺通维修部提出胡建鹏起诉超过期限的问题,经核实,胡建鹏在2017年1月12日向法院立案庭递交了起诉材料,因当天电脑系统出现问题,延至2017年1月15日办理立案手续,胡建鹏在领取仲裁判决书后15天内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胡建鹏、云岩顺通维修部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法律关系,因符合该规定全部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胡建鹏、云岩顺通维修部均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胡建鹏提供的服务是电器产品维修安装服务,与云岩顺通维修部经营范围一致;三、胡建鹏系受云岩顺通维修部指派完成电器安装维修服务,并获取报酬;四、云岩顺通维修部提供的2016年1至10月工资明细显示,云岩顺通维修部对存在旷工和迟到的维修工程师进行了相应的考勤扣罚款及全勤奖励,可以认定云岩顺通维修部对胡建鹏进行了劳动管理。另,云岩顺通维修部成立时间在2013年3月14日,胡建鹏要求确认双方之前具有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胡建鹏的离职时间,根据工资明细记录,胡建鹏8月份仍有任务,故确认胡建鹏与云岩顺通维修部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建鹏与贵阳云岩顺通电器设备维修部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胡建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阳云岩顺通电器设备维修部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云岩顺通维修部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芜湖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云岩顺通维修部作为乙方签订的《芜湖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一级服务商服务协议书》(2015年版)、宁波美美家园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云岩顺通维修部作为乙方签订的《宁波美美家园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商服务承包协议书》(2016年版)、(2017年版)各一份,欲证明云岩顺通维修部与芜湖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美美家园电器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协议书均系一年一签,一年后的情况并不明确,云岩顺通维修部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条件,仅为李小单等人提供一个接单的平台,个人的信息录入也是由宁波美美家园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录入,云岩顺通维修部与李小单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第二组证据为通用费报销单三张及交易明细,该通用费报销单填报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21日、3月14日、4月12日,入账单位均为宁波美美家园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方均为云岩顺通维修部,所盖公章均为“芜湖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交易明细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欲证明云岩顺通维修部根据服务协议书,定期与宁波美美家园电器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安维费等费用的结算。第三组证据为图片一张,该图片上载有“顺城售后服务部支持部人员管理规定”、“信息工作安排”、“安装工程师职责”、“维修安装工程师管理制度”等内容,欲证明云岩顺通维修部并未设置任何规章制度对李小单等人进行管理,图片上的管理规定写明的单位也是“顺城”并非“顺通”。经质证,胡建鹏对第一组证据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云岩顺通维修部仲裁、一审阶段均未提交该服务协议书,不清楚是否为否认与胡建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后补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交易明细,胡建鹏认为只能证明该维修部与相应单位的交易行为,不能证明胡建鹏与云岩顺通维修部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图片的部分真实性,胡建鹏存有异议,认为有些规章制度的牌子是后补上去的,有新旧程度的对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云岩顺通维修部认可其与胡建鹏等人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均为口头约定,认可工作微信群“云岩顺通售后共建群”的真实性,认可该维修部对被投诉的负责维修和安装服务的人员要在工资结算中作出相应的扣款处理。同时查明,“云岩顺通售后共建群”的部分内容载明,“彭顺平@售后陈桥请帮我查一下是谁去给龙海英家安装电话是186××××0853,都六点了没一个人联系,如果今天安不了,请明天十二点以前去安,谢谢!”、“陈乔通知月底没有考勤卡的一律按旷工处理,请大家自己保护好自己的考勤卡,不要到扣款了才来找我吵架,还有通知你们是提醒你们”。云岩顺通维修部一审提交的2016年1月份至10月份工资明细中,均有“考勤扣罚款”、“奖励金额”及“罚款金额”等分项。还查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院受理廖和勇、李祥举、胡建鹏、杨政灿、胡建、胡建鹏、胡明、陈林、胡建鹏诉贵阳云岩顺通电器设备维修部劳动争议纠纷九案,上述九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月12日将起诉材料交于我院,因当天电脑系统出现问题,延至2017年1月15日办理的立案手续,特此说明”。还查明,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6]第462号裁决,胡建鹏于2016年12月29日领取裁决书。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胡建鹏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载明,胡建鹏等领取涉案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胡建鹏等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1月12日将起诉材料交至法院,因该院当天电脑系统出现问题,延至2017年1月15日办理的立案手续,故原判认定胡建鹏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云岩顺通维修部有关胡建鹏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建鹏与云岩顺通维修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云岩顺通维修部不认可其与胡建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其只是为胡建鹏等人提供接单平台,该维修部未对胡建鹏进行管理,并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该维修部与宁波美美家园电器服务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服务(承包)协议书、通用费报销单、交易明细、规章制度的图片等证据。云岩顺通维修部与芜湖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美美家园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服务(承包)协议书,仅能证明对方公司授权云岩顺通维修部在约定期限内负责贵阳区域相关产品的售后维修和客户服务工作;通用费报销单、交易明细仅能证明云岩顺通维修部与对方公司的交易结算情况;有关规章制度的图片未能提供原件情况,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胡建鹏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云岩顺通维修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具备其必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云岩顺通维修部二审中认可该维修部工作微信群“云岩顺通售后共建群”的真实性,从该微信群载明的部分内容来看,云岩顺通维修部对负责维修和安装服务的人员的派单工作有所安排,该维修部每月月底要求所有人员上交考勤卡以便核实当月出勤情况,且从该维修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册来看,工资明细中均有“考勤扣罚款”、“奖励金额”及“罚款金额”等分项,云岩顺通维修部亦认可该维修部对被投诉的负责维修和安装服务的人员要在工资结算中作出相应的扣款处理,故综合以上情况,原判认定云岩顺通维修部对负责维修和安装服务的胡建鹏进行了劳动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云岩顺通维修部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设备维修及安装,胡建鹏提供的服务是电器产品维修安装服务,与云岩顺通维修部经营范围一致,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胡建鹏受云岩顺通维修部指派完成电器安装维修服务,接受该维修部的管理并获取相应报酬,原判综合以上情况认定胡建鹏与云岩顺通维修部之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云岩顺通维修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云岩顺通电器设备维修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