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富拉尔基区昕阳氧气经销站与吴宏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拉尔基区昕阳氧气经销站,吴宏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206民初942号原告富拉尔基区昕阳氧气经销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经营者李淑艳,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吴宏禹,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富拉尔基区昕阳氧气经销站与被告吴宏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拉尔基区昕阳氧气经销站的经营者李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拉尔基区昕阳氧气经销站诉称:被告吴宏禹因工作需要,在2015年8月22日从富拉尔基区昕阳氧气经销站租赁氧气瓶五个、二氧化碳瓶一个,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就不收租金了,超过一个月则每瓶收日租金人民币1.00元,后因吴宏禹始终不归还氧气瓶和二氧化碳瓶,原告多次催要,吴宏禹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吴宏禹立即归还氧气瓶五个及二氧化碳瓶一个;2.吴宏禹支付原告钢瓶使用租金人民币3810.00元(每个钢瓶每日租金1.00元,从2015年8月22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由吴宏禹负担。被告吴宏禹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为:2015年8月22日欠条一份。被告吴宏禹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吴宏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富拉尔基区昕阳氧气经销站提供了吴宏禹签名的欠条证明其主张,其要求吴宏禹归还氧气瓶五个、二氧化碳瓶一个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富拉尔基区昕阳氧气经销站要求吴宏禹给付2015年8月22日以后的租金3810.00元的诉求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诉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吴宏禹无故占用钢瓶不予归还的行为确属明显不当,故可从本院立案受理此案之日(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钢瓶占用期间的费用,计算的标准可按照占用期间每个钢瓶每日占用费1.00元计算,直至吴宏禹将钢瓶归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富拉尔基区昕阳氧气经销站氧气瓶五个及二氧化碳瓶一个;被告吴宏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富拉尔基区昕阳氧气经销站占用钢瓶的费用(从2017年6月27日起算,每日6元,直至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六个钢瓶归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吴宏禹负担;(此费用富拉尔基区昕阳氧气经销站已经预付,吴宏禹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费用立即给付富拉尔基区昕阳氧气经销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汪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