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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贾金丽、张家口雅枫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金丽,张家口雅枫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强,杨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金丽,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雅枫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钻石南路12号伊梅园1-1-26。法定代表人:段孔,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海龙,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强,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审被告:杨芳,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诉人贾金丽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雅枫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枫公司)、原审被告张强、杨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金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家口雅枫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28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对2017年1月1日《房屋买卖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权利义务的补充约定,属于补充协议,法庭应予审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各方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事实”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因不动产登记中心迁址,在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元月9日期间停办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在2017年元月9日之后,根本不受上述所谓的“不能预见的事实”的影响。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未能在约定时间2017年2月24日16点前补足上诉人剩余房款,且逾期超过10日,属于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三、上诉人2017年4月6日才收到剩余房款36万元,此期间房价上涨明显,上诉人如果4月6日后再出售房屋将远远高于原售价,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雅枫公司辩称,贾金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枫公司、张强、杨芳给付剩余售房款360000元,违约金128000元,合计488000元。2、诉讼费雅枫公司、张强、杨芳承担。一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贾金丽通过雅枫公司与张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贾金丽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钰安小区5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以6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强,于2017年1月9日前付给28万元,剩余36万元在2017年1月27日前由雅枫公司负责办理贷款后给付。张强在给付了28万元首付款后,贾金丽将该房屋过户到张强之妻杨芳名下。雅枫公司在为张强办理贷款时正遇房管局机构调整,故未能按约定期限办理贷款,其将情况告知贾金丽后。2017年2月16日雅枫公司与贾金丽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雅枫公司保证在2017年2月24日16时前将贾金丽的剩余售房款以贷款形式正常发放,如未能办理完房屋抵押手续造成剩余房款不能到账,雅枫公司将以现金形式予以给付。如雅枫公司未在协议期限内给付贾金丽剩余房款,将承担违约责任”,后雅枫公司未履行该协议。2017年4月6日雅枫公司将房屋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张强将剩余房款36万元给付贾金丽。经核实,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因不动产登记中心迁址,在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元月9日期间停办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业务。一审法院认为,贾金丽与张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交付房屋及房屋过户相关事宜,故双方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张强未能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给付剩余房款36万元,但非因张强、杨芳的原因所造成,故张强、杨芳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受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迁址的客观事实的影响,雅枫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贷款手续是雅枫公司在与贾金丽、张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且雅枫公司与贾金丽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贾金丽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金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贾金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金丽与张强通过雅枫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从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张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未能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给付剩余房款36万元。2017年2月16日雅枫公司与贾金丽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雅枫公司保证在2017年2月24日16时前将贾金丽的剩余售房款以贷款形式正常发放,如未能办理完房屋抵押手续造成剩余房款不能到账,雅枫公司将以现金形式予以给付。如雅枫公司未在协议期限内给付贾金丽剩余房款,将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协议约定,雅枫公司没有按时为张强、杨芳垫付剩余购房款,雅枫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贾金丽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为,张家口雅枫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贾金丽违约金(基数按360000元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即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张家口雅枫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贾金丽负担2000元,张家口雅枫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