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被告人曹某某受雇于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余家村村民余某衡,为其烘烤烟叶,余平横安排被告人曹某某居住在余家村烘烤房附近的一所废旧学校的二楼房间内。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曹某某三次在其居住的该房间内为吸毒人员邓金华提供吸毒场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提供毒品与吸毒人员邓金华在被告人曹某某的住处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二、2017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提供毒品与吸毒人员邓金华在被告人曹某某的住处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三、2017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与吸毒人员曹某、邓金华、陈某在被告人曹某某的住处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吸毒工具麻古壶、锡箔纸的实物照片;2、到案经过;3、证人邓某、陈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提取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8、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0、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中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何知霖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