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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景涛与张青素、河南省兴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涛,张青素,河南省兴乾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3742号原告:郭景涛,男,1969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张青素,女,成年人,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河南省兴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县铁邱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苗学恩,公司经理。被告: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县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韩广勇,公司经理。原告郭景涛诉被告张青素、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兴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涛诉称:被告张青素和孟令民(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经营建筑材料生意,2014年被告张青素、孟令民承接了被告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龙城国际的建筑工程,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完工后,被告张青素和孟令民向原告出具了多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青素以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材料款。被告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均系龙城国际的承包单位,二被告公司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张青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青素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9280元及违约利息1000元,被告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濮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郭景涛提供的被告张青素的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景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