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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章硕硕与朱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硕硕,朱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035号原告:章硕硕,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魁者,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崇林,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章硕硕与被告朱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硕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魁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款380000元及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订婚后被告一直向原告要求替他借款及索要钱物,原告为此一共为被告索要钱物及借款共380000元,后因故双方于2016年10月23日解除婚约,但被告至今竟借故推脱拒还该380000元。被告朱崇林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分手解除信,证明解除婚约;4.欠条,证明替被告还车款情况;5.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借款记录;6.视听资料(于2016年10月14日录音),证明被告承认欠款380000元。当庭提供证据7.证明,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20000元,用原告的汽车做抵押,后该120000元均由原告还清的事实。被告于庭前提交一份字条,但因被告并未到庭,其并未说明是否作为本案证据,即便作为本案证据亦未阐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被告于庭后到本院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于当日分手。证据4欠条是我写的,92000元是原告还的,当时她让我这么写我就这么写了。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这是原告自己书写记录,并没有其他凭证。证据6真实性不予确认,录音经过剪辑,且真实情况并不是录音内容上的情况,因为双方处于恋爱状态(录音时间确实是在分手之前,但是不确认具体时间),所以当时有些话都是就着双方的情绪说的,并不是承认借款事实。证据7真实性不确认,胡平和原告之间的陈述并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债务情况的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质证方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5系原告自己书写的付款记录,其并未提供向被告的转账记录,且被告予以否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系双方对话,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7实际上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订婚,双方于2016年10月23日解除婚约。2016年10月14日,原告方与被告方进行谈话,由原告方进行了录音,录音中被告表示:用了原告300000元,承认3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朱崇林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章硕硕帮我还清车抵押钱92000元,现由我还章硕硕的钱92000元,由此条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崇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称欠款金额实际为12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余下的欠款288000元,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确认了300000元,被告则称因双方在闹矛盾就着原告的话说的,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2月订婚,谈话时双方存在婚约尚未明确分手,在从订婚至谈话有两年多时间,期间必然产生较多的经济往来,包括彩礼、双方用于日常生活的费用等,亦不排除在此期间可能对外产生共同债务,被告在录音中虽确认其拿了原告的钱,但其并未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也没有对款项进行过核对和明确,原告亦未就此提供欠条或者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且根据对话内容,双方尚在争论感情及婚姻问题,不排除被告所称的为了调和就着对方情绪确认的情况,故仅凭录音中的内容并不能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具体金额,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其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银行卡转账情况,因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即便该些证据真实,大部分并非转至被告账户,无法证明该些款项的性质,且鉴于双方的关系,双方之间的转账并不能简单地就认定为系借贷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硕硕返还借款本金9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章硕硕负担5250元,由被告朱崇林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作力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尔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