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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阳贵与陈翔、茶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贵,陈翔,茶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419号原告:阳贵,男,1987年4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大学文化,城镇居民,系文山县人民医院医生,现住文山市。被告:陈翔,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被告:茶建龙,男,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村居民,家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理支公司。负责人:马文斌,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中段。原告阳贵与被告陈翔、茶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翔、茶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理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茶建龙向原告支付保险范围外车辆维修费用;以上2项费用合计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21时54分,原告阳贵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陈翔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2月22日21时54分在文山市金石小区旁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贵无责任。被告陈翔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茶建龙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原告阳贵将其受损车辆送至文山明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共支付修理费3000元。之后,原告阳贵与被告陈翔、茶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理支公司就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发生纠纷。为此,原告阳贵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陈翔、茶建龙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理支公司未出庭,但提出其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阳贵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出示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证实被告陈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贵无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出示《文山明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及《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阳贵所有的云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到文山明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维修后共支付修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山明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及《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能证实原告阳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阳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以及原告阳贵所有的云H×××××号小型轿车被撞后经维修,共支付修理费3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翔、茶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理支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21时54分,原告阳贵驾驶其所有的云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山市金石小区康之佳药店旁,原告阳贵所驾驶的云H×××××号小型轿车左后側与由南向西行驶的被告陈翔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贵无责任。被告陈翔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茶建龙所有,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原告阳贵将其受损云H×××××号小型轿车送至文山明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定损后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3000元。云H×××××号小型轿车维修完毕后,原告阳贵与被告陈翔、茶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理支公司就维修费用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发生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阳贵变更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茶建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理支公司赔偿维修费,原告阳贵放弃对被告陈翔的赔偿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或者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该交通事故已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贵无责任。被告陈翔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茶建龙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茶建龙属于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理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阳贵受损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茶建龙应在其保险范围外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阳贵受损车辆维修费1000元。原告阳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翔、茶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阳贵所有的云云H×××××号小型轿车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茶建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贵所有的云H×××××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阳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茶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杨 兰人民陪审员 祁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