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朗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汤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朗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汤雄飞,深圳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921号原告王朗娇,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陈传亮,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系原告王朗娇的儿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地址:上海市圣贤区南桥镇江海路246号4楼(缺席)。法定代表人许明,总经理。被告汤雄飞,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缺席)。被告深圳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1001号雅园宾馆主楼A13铺(缺席)。法定代表人郑才博,总经理。原告王郎娇诉被告汤雄飞、深圳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汤雄飞、深圳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10月5日18时10分许,汤雄飞驾驶粤B×××××号小轿车从英德市小镇三山往新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镇××村路口路段时,与从塘角村路口驶入408县道由陈汉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00202,发动机01285,搭乘梁寿娣、王郎娇)发生碰撞,造成王郎娇、陈汉庭、梁寿娣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汤雄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汉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车辆驶出道路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王郎娇、王郎娇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被害人概述:事故发生后王郎娇被送往英德市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690.96元,医嘱一人护理,出院后于11月12日复诊,医疗费46.85元,又于11月28日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12月30日,医疗费17397.7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为此,王郎娇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偿:1、精神损失费3000元;2、护理费1500元;3、住院伙食费330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3600元;6、医疗费25135.54元。以上合计28669.49元,请求被告赔偿27569.49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和答辩。被告汤雄飞没有到庭和答辩,快递汇款票据证明其垫付了原告15000元。被告深圳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是被告汤雄飞租赁我公司车辆发生的;2、事故车辆已购买保险,原告的请求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4、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5、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6、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适用庭审结束时的《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按证据依法律规定认定。四、医疗费:原告已提供医疗费票据四张共25135.54元其中社保报销了8866.05元,故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6269.4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47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应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住院两次实际发生了交通费,但是交通费是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每次住院来回的交通费,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七、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47天,有一人护理,请求护理费1500元应予支持。八、误工费:由于原告是农村居民,需年满六十周岁才能每月领取100元的养老补助,且发生事故当天是原告打工回家路上发生的事故,故原告两次住院共47天,请求误工费3600元,应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残疾,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十、被告已赔偿情况: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用于治疗陈汉庭;被告汤雄飞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粤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险由被告深圳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汤雄飞代购,被告深圳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诺第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由其承担。十二、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B×××××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是深圳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汤雄飞与深圳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汤雄飞与陈汉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郎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2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600元,以上款项合计24969.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陈汉庭住院医疗费10000元;仍应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00元(其中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600元),虽然本案有陈汉庭与梁寿娣两名伤者,预留的交强险份额仍足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原告的医疗费162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等共19569.49元,依法按责任由被告汤雄飞赔偿给原告9784.75元(19569.49元×50%);被告汤雄飞已垫付的15000元,减除其应赔偿的9784.75元,超出赔偿款项的垫付款5215.25元应多除少补,为免当事人讼累,并支持鼓励被告汤雄飞积极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扣除被告汤雄飞作为侵权人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244.62元外,原告应返还4970.63元给被告汤雄飞。汤雄飞赔偿原告的9784.75元,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向购买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汤雄飞、深圳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在粤B×××××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郎娇5400元。原告王郎娇应返还被告汤雄飞4970.63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4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雄飞负担(此款已从被告汤雄飞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颖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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