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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邹立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立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651号罪犯邹立森,男,1958年8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四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立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1367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1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6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邹立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7月27日,被告人邹立森在自家中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收低保费发生口角,用镰刀头砍王某某一下,致被害人重伤,于同年8月30日死亡。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六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5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邹立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立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