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邢加权与沈小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加权,沈小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942号原告:邢加权,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黄进良,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调解、接收法律文书。被告:沈小秋,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邢加权与被告沈小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小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加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382.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6点多,原告驾驶鄂K×××××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悟县大黄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大界线交叉灯控路口左转弯进入大界线遇沈小秋驾驶无号牌宗申二轮摩托车沿大界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黄线交叉灯控路口没有等候信号灯指示,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转武汉解放军第161医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50480.17元,后用去复查费88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结论为: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休养期29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15800元。原告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50480.17元,复查费880元;二、鉴定费1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850元;四、营养补助4500元;五、误工费53157元;六、护理费13615.4元;七、后续治疗费15800元;八、拐杖费200元;九、交通费1000元;十、残疾赔偿金509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2382.57元。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沈小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公正判决。被告沈小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资表及劳务合同,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行业,但工资表只有两个月,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其每个月工资收入55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尾号为9713的医疗费发票无就诊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九张发票是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出院后支出的复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费用清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购买拐杖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无乘车起止点且均是定额连号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后交通费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是原告为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沈小秋驾驶未登记“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大界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黄线交叉灯控路口,遇原告邢加权驾驶悬挂鄂K×××××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悟县大黄线自东向西左转弯进入大界线,二车相撞,造成原告邢加权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48544.57元。2016年9月5日,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小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加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2017年6月17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邢加权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邢加权目前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Ⅸ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15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沈小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加权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沈小秋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因此,对原告邢加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沈小秋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邢加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8544.57元;护理费13428.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34856.63元(47121元∕年÷365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后续必然费用15800元;拐杖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0880.1元,由被告沈小秋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邢加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0880.1元;二、驳回原告邢加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邢加权负担156元,被告沈小秋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宇征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