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开权、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开权,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政府,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息烽民惠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开权,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镇远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卓飞,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文新,该市人民政府市长。一审第三人:息烽民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硬寨村唐家湾组。再审申请人秦开权因诉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烽县政府)、第三人息烽民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行政赔偿,及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府)、第三人民惠公司林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行终字第81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开权以息烽县政府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应予行政赔偿为由,同时以贵阳市政府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违法为由,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息烽县政府停止侵害,并依法赔偿损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9年10月1日,秦开权与息烽县硬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承包“老排沟”面积约20亩的林地。2009年3月9日,息烽县光明砂厂(现更名为息烽县民惠建材有限公司)与息烽县硬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占用林地补偿协议》承包硬寨村集体土地0.7790公顷开办砂厂。后秦开权与民惠公司就各自林地边界问题发生争议并一直未得到解决。2012年8月13日,秦开权向永靖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上述争议。2013年4月28日,永靖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硬寨村唐家湾村民组村民秦开权承包林地与硬寨村村委员会集体林地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上述处理决定后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4)筑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撤销。2014年12月13日,秦开权向息烽县政府提交《请求息烽县人民政府给申请人颁发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证书的申请》,请求息烽县政府为其林地颁发林地的使用权证及林木所有权证书。息烽县政府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9日在涉案林地所在的硬寨村范围内就林权登记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永靖镇人民政府致函息烽县绿化局,反应秦开权申请登记的林地林权存在争议,建议息烽县政府暂缓为秦开权进行林权登记。2015年3月10日,息烽县政府作出《关于秦开权申请颁发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登记的答复》,告知秦开权其上述林地权属存在争议,建议其先行确权后再行林权登记。2015年3月3日,秦开权以息烽县政府为被申请人,民惠公司为第三人向贵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一、责令息烽县政府在60日内为秦开权颁发林地使用权证及林木所有权证;二、责令息烽县政府与民惠公司停止侵害,返还100多亩林地、林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6万元。贵阳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筑府行复驳字(2015)2号《贵阳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息烽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相关职能职责为由,决定驳回秦开权的复议申请。秦开权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一、判决息烽县政府和第三人民惠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侵占其承包的100多亩林地和林木、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赔偿秦开权林地永久性损害及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误工费等共计536万元。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秦开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息烽县政府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贵阳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时一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因息烽县政府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贵阳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已经(2015)筑行初字第833号行政判决,以息烽县政府已依法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贵阳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为由判决驳回秦开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前提,不存在息烽县政府、贵阳市政府造成秦开权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83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秦开权的诉讼请求。秦开权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经息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同意,息烽县光明砂厂更名为息烽民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相关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通常应当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基本事实根据和前提。本案系秦开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息烽县政府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以及贵阳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时一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息烽县政府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以及贵阳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经审理认为息烽县政府已依法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贵阳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亦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秦开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行政行为违法的基本事实根据和前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秦开权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黔高行终字第813号行政赔偿裁定: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834号行政赔偿判决;二、驳回秦开权的起诉。秦开权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赔偿裁定,改判息烽县政府赔偿申请人秦开权6587500元和其他侵害损失费123500元。理由如下:1.申请人于1989年林业改革时与硬寨村委会签订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承包座落于“老排沟”20亩林地。2008年申请人依据林改并经三榜公示取得林地编号00151号承包证,勘界勾图面积128.16亩,申请人秦开权林地承包合法。2.被申请人息烽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冒用李光文承包的150号林地登记公示,假借硬寨村集体之名,为第三人光明砂厂厂长李光文颁发150号林权证进行强行变更,侵害公共利益和申请人合法权益。3.一、二审判决未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证据,未认定有关证据是伪造的,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秦开权就息烽县永靖镇硬寨村唐家湾组128.16亩林地申请林权登记,因第三人与秦开权就上述林地的权属长期存在争议且一直未能解决。永靖镇人民政府曾于2013月4月28日作出《关于硬寨村唐家湾村民组村民秦开权承包林地与硬寨村村委员会集体林地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对争议林地边界作出界定。但该决定经诉讼后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故涉案林地权属仍存在争议。秦开权在上述林地权属争议仍未解决的情况下,向息烽县政府申请林权登记,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办理林权登记,息烽县政府随后答复申请人秦开权,已告知其相关情形,故息烽县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的情形。因该行政行为未被有权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违法,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赔偿的条件,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的裁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秦开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秦开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